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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光進黃柏憲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憶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載偽造之「吳憶敏」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載偽造之「吳憶敏」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吳憶君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陽光網咖2 樓內,適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之所長郭瑾樺、警員曾京賢、林威廷及蔡俊傑等人(下合稱郭瑾樺等人)於該處進行臨檢勤務,見吳憶君有藏匿物品之舉動,認其形跡可疑,懷疑其有犯罪嫌疑,遂上前向吳憶君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證,嗣經吳憶君拒絕後,郭瑾樺等人因而將吳憶君帶回豐川派出所查證身分。詎吳憶君明知郭瑾樺等人均為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上開警員發生拉扯,並以腳踹及徒手方式對其等攻擊,造成郭瑾樺右手食指及曾京賢右前手臂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瑾樺等人執行職務。

二、吳憶君其後經前揭警員帶往豐川派出所查證身分及製作警詢筆錄,其因慮及自己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5年7月1日上午1 時25分許起至上午3時10分許止,在豐川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姊「吳憶敏」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及欄位內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吳憶敏」;復於附表編號6 所示文書及欄位內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吳憶敏」本人對勘察採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將之交付予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使「吳憶敏」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警詢時自白確有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等犯行部分有所爭執,先辯以其係遭警方施以強制力逮捕,精神狀況不佳,警方亦脅迫其需配合供述始能飲水及聯絡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又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見有多名員警在場包圍並遭攝影,致其心生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其結果顯示被告於接受詢問時均能理解員警所提之問題,且可針對提問回答,亦不時對員警強制其前往派出所之程序提出疑問,並質疑警方先行動手拉扯(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甚至在警方詢問何以不願意表明身分時,向警方回覆陳稱其係擔心毒品施用器具遭人查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亦在警方詢問後,主動表示確有偽造吳憶敏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是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整體過程而言,並無反應明顯遲緩甚至答非所問情形,且該警詢筆錄之記載經核與本院勘驗所製之逐字譯文大致相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遭警方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等語為真正,堪認其警詢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應認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卷附由證人林威廷、郭瑾樺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易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二、證人林威廷、郭瑾樺分別具名撰寫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上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性質上雖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然其等乃司法警察就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並不具備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另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上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不符合同條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適用,再審酌證人林威廷、郭瑾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應逕以其等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是前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郭瑾樺等人上前進行盤查時拒絕配合,並與警發生拉扯,郭瑾樺右手食指及曾京賢右前手臂均受有傷害,嗣其遭警帶回派出所後,確有冒用其胞姊「吳憶敏」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署名及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警方到場時並未出示任何證件,伊於上開時間遭郭瑾樺命令開啟眼鏡盒,但伊認為該物品非自己所有,遂拒絕郭瑾樺之要求,郭瑾樺即對伊出言辱罵及踹伊小腿,再把伊拉至走道,伊因而遭其他員警壓制且強制帶回警局,警方所為應屬違法,嗣伊於派出所因精神不濟,加上遭受警方脅迫,遂冒用胞姊「吳憶敏」之名義應訊並簽名、按捺指印,實則警方早已知悉伊非「吳憶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查證被告身分之地點既為網咖場所,性質上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指定公共場所」,不得進行全面性之身分查證,故本件警方查證被告身分之行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無積極攻擊警方之強暴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 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另被告遭警方帶回派出所後身心俱疲,不清楚自己所作何事,方於附表所載文書簽署其胞姊「吳憶敏」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被告應無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腳踹及徒手方式攻擊員警,造成郭瑾樺右手食指及曾京賢右前手臂受有傷害乙情,分別據證人郭瑾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與林威廷、曾京賢、蔡俊傑在陽光網咖看到被告,我們把被告從網咖包廂裡拉出時,被告開始手撥腳踢,不願意配合,被告有踢到我,拉扯中也有抓傷我的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以及證人林威廷證述略以:我們要帶被告返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原本要請她出來包廂,但被告一直坐在椅子上不願意起來,所以我與曾京賢去拉她起來,曾京賢於過程中遭被告以手抓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衡量上開證人身為警員,於執行勤務期間偶然遭遇被告,尚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何私人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擔負虛偽證述時之偽證罪風險,衡情應無挾怨報復、自毀前程,甚至自陷牢獄災禍之動機或必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其中雖因現場狹小導致無法攝得被告施暴之完整經過,但仍可聽聞被告因拒絕離開現場而與員警發生爭執,甚至出手拉扯員警後遭員警制止之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25頁),益徵證人郭瑾樺、林威廷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38、42頁),是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依此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因懷疑被告藏有違禁物品,遂對被告查證身分,惟當場遭其拒絕等情,業經證人郭瑾樺、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共同證稱略以:我們執行擴大臨檢職務,在陽光網咖目睹被告見到警察神情慌張,並立即將桌上眼鏡盒放到褲子,因而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供查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第126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扣得之物自外觀上可見為毒品及施用器具之情,有卷附照片5 幀可證(見警卷第39-41頁),且佐以被告因此遭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警方依現場狀況及扣案物品,懷疑被告涉嫌犯罪,因而要求查證被告之身分,並非無據。而被告自陳確有拒絕提出身分證件供警方查證之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警方要求被告配合前往豐川派出所,依上開規定當無違誤,因此郭瑾樺等人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及欲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另本院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郭瑾樺等人均身著警察制服(見本院卷第21- 25頁),被告明知上情卻不願配合前往豐川派出所,並出手攻擊員警,導致郭瑾樺、曾京賢受有前開傷勢,顯有積極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客觀事實,亦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均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郭瑾樺等人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命被告打開並非其所有之眼鏡盒,且員警見被告拒絕後,竟對被告出言辱罵及動手毆打,警方所為乃違法執行職務等語;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已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可,而依上可知郭瑾樺等人於前揭時地均身著警察制服,已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揭規定,被告陳稱警方於上揭時地未出示證件即對其查證身分,其執行職務有違法之處等語,即無可採;又警方因被告拒絕配合返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遂以強制力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因此出手攻擊警員致傷等情,業如上述,再參酌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顯示被告於警方向其質以眼鏡盒藏放處所時先稱「沒了」,隨後答稱「我的眼鏡盒」、「就是我的眼鏡盒」,並在警方再三要求其配合後,仍持續向警方表示「我就是不要給你們看」,且過程中並無錄得警方以言詞辱罵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見被告從未向警方表示該眼鏡盒非其所有,反而僅見其有設法藏匿該物以規避查緝之舉動,亦未見警方出言辱罵被告之情,是被告就其遭警方逮捕過程之相關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本件警方查證被告身分之地點為網咖場所,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指定公共場所」,是警方在該處進行全面性之身分查證,於法無據,本件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語置辯;惟查,郭瑾樺等人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藏匿物品之舉止,懷疑其有犯罪嫌疑,因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業如上述,而證人郭瑾樺就本件對被告查證身分之法律依據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固先陳稱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面),惟經檢察官當庭再次令其確認事發經過後,證人郭瑾樺表示其係見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有收拾物品藏匿之情狀,因而產生懷疑,並對其進行盤查(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可見警方當時決定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時,係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要件為依據,已非選任辯護人上揭所稱之規定要件,自無法據此認定警方於上開時地之執行職務已屬違法,故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恐有誤會,即無可採。至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警方於查證被告身分時,尚無法確定被告涉及之犯罪嫌疑內容為何,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之要件等語;然上開規定授權警方所為之身分查證乙事,相較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方所得採取之其他措施(例如該法第8 條所定之攔停及盤查、第19條規定以下之即時強制等),就侵害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之程度已屬輕微,復其目的僅在於瞭解身分,並無進一步限制、剝奪人民之自由或財產,自無庸要求警方依上揭規定為身分查證前,應確認其查證對象所犯罪名之具體內容後始得為之,再參酌被告見警方到場後,確有將眼鏡盒加以藏放之情事,既如上述,衡情確有合理懷疑被告從事犯罪行為之高度疑慮,警方因此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並無違誤,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7 月1日遭警方帶返豐川派出所後,自該日凌晨1時25分起至3時10分止陸續冒用「吳憶敏」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6所載文書上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 頁、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載之文書附卷可稽(出處見附表備註欄),另有顯示上開文書內均為被告指印之指紋比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 14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知悉其係冒用「吳憶敏」之名義而在上開文書上偽造「吳憶敏」之署名、指印,前揭行為於客觀上足使警方混淆其偵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足見被告顯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其遭逮捕因精神不濟且遭警方脅迫,方於警詢時承認有本件犯行等語,惟其警詢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均未見被告所辯之上揭情形,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陳稱確有冒用「吳憶敏」之名義為署名及按捺指印之情事,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另被告固辯以警方於警詢時已知悉其並非吳憶敏等語,惟衡酌證人郭瑾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係在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始發現其有冒用身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在逮捕拘禁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上簽名、按捺指印(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文書偽簽「吳憶敏」之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受通知者係「吳憶敏」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文書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部分,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定之意思表示,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憶敏本人。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4 「住所」欄所示之署押,然此部分因與原起訴論罪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又被告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吳憶敏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惡行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於行為後仍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此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憶君」署押共33枚(含署名12枚、指印2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              │
 ├──┼────────┼──────┼─────────┼─────────┤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嫌疑人/家│「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5頁      │
 │    │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屬簽章」欄  │指印各1枚         │                  │
 │    │健康狀況調查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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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被通知人姓│「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6頁      │
 │    │分局執行逮捕、拘│名、簽名捺印│指印各1枚         │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欄        │                  │                  │
 ├──┼────────┼──────┼─────────┼─────────┤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被通知人姓│「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7頁      │
 │    │分局執行逮捕、拘│名、簽名捺印│指印各1枚         │                  │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欄        │                  │                  │
 ├──┼────────┼──────┼─────────┼─────────┤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結果、受執│「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9頁      │
 │    │分局扣押筆錄、扣│行人簽名捺印│指印各1枚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欄        │                  │                  │
 │    │押物品收據/無應 ├──────┼─────────┼─────────┤
 │    │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9頁      │
 │    │                │欄          │指印各1枚         │                  │
 │    │                │            │                  │                  │
 │    │                ├──────┼─────────┼─────────┤
 │    │                │「在場人」欄│「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29頁      │
 │    │                │            │指印各1枚         │                  │
 │    │                ├──────┼─────────┼─────────┤
 │    │                │「住所」欄  │「吳憶敏」之指印1 │見警卷第29頁      │
 │    │                │            │枚                │                  │
 │    │                │            │                  │                  │
 │    │                ├──────┼─────────┼─────────┤
 │    │                │「所有人/持│「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30頁      │
 │    │                │有人/保管人│指印各3枚         │                  │
 │    │                │」欄        │                  │                  │
 │    │                ├──────┼─────────┼─────────┤
 │    │                │騎縫處      │「吳憶敏」之指印6 │見警卷第28頁反面至│
 │    │                │            │枚                │第31頁            │
 ├──┼────────┼──────┼─────────┼─────────┤
 │5   │於105年7 月1日在│「應告知事項│「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32頁      │
 │    │豐川派出所之詢問│受詢問人」欄│指印各1枚         │                  │
 │    │筆錄            ├──────┼─────────┼─────────┤
 │    │                │筆錄末「受詢│「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33頁      │
 │    │                │問人欄      │指印各1枚         │                  │
 │    │                ├──────┼─────────┼─────────┤
 │    │                │騎縫處      │「吳憶敏」之指印2 │見警卷第32頁反面至│
 │    │                │            │枚                │第33頁            │
 ├──┼────────┼──────┼─────────┼─────────┤
 │6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吳憶敏」之署名及│見警卷第34頁      │
 │    │                │簽名或蓋章」│指印各1枚         │                  │
 │    │                │欄          │                  │                  │
 ├──┼────────┴──────┴─────────┴─────────┤
 │合計│偽造之「吳憶敏」署押共33枚(署名12枚、指印2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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