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芳裕
- 選任辯護人
-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芳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惠明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芳裕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05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15日,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5 年4 月29日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後,於102 年6 月3 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呂芳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石君娟於105 年3 月12日23時23分、46分許,傳送簡訊至呂芳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之表示欲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雙方並於105 年3 月13至15日期間某時,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建國一街呂芳裕友人住處,由呂芳裕囑咐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石君娟,石君娟則於翌日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交付呂芳裕。(二)呂芳裕於105 年3 月11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建國一街呂芳裕友人住處,販賣並交付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傳生,並向之收取價金500 元。嗣於105 年3 月12日20時56分許,劉傳生發送簡訊至呂芳裕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再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經呂芳裕因故拒絕而無果。(三)呂芳裕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自花蓮縣玉里鎮某處,搭乘友人黃明章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某處後,因無法支付約定之車資600 元,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章,用以抵償上述車資債務。嗣經警對於呂芳裕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石君娟、劉傳生、黃明章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具結,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依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無就此為釋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另因「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併此說明。
三、末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石君娟、劉傳生、黃明章等人,並曾於搭乘黃明章所駕駛之計程車後,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之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與石君娟合資向綽號「黑狗」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傳生於105 年3 月12日與伊聯絡要催討伊積欠之債務,伊曾因母親罹子宮頸癌住院向劉傳生借款8000元,前於105 年3 月11日晚上清償500 元與之,劉傳生翌日再催討1000元,伊對之表示沒有錢;105 年3 月間與黃明章講定搭載前往花蓮縣瑞穗鄉之車資以600 元計算後,便由黃明章駕駛計程車自花蓮縣玉里鎮搭載前往,抵達後,因身無現款,又與黃明章熟識,故交付提款卡與之,並告知密碼,黃明章提領500 元後,餘100 元於其歸還提款卡與伊時,伊以現金支付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石君娟、劉傳生、黃明章等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其等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相符,足認其等所言,確有其據,應可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曾陳明其與石君娟間為好友,彼此並無仇恨;於偵查中曾表示與劉傳生曾一同在榮民醫院擔任照護員,甚少相遇,僅會於上班時因意見不合而有口角;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與黃明章自幼相識,甚為熟悉;可見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縱有若干嫌隙或糾紛,亦不致竟會設詞陷害被告而羅織其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次,稽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石君娟要求被告「明早6 點左右幫我準備1 張好嗎?」,其後未久數日內便有相約在特定地點見面之對話,因「1 張」於經驗上係因電話中倘言明毒品名稱及數量,恐為警循線查緝,而會刻意隱諱,逕表明欲用以購買毒品之價金,並以鈔票張數代之等常情相符,由是亦徵石君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取;而劉傳生傳發簡訊之內容「我是傳生。昨天跟你借五百元去看病,真不好意思。那等下可以再跟你借一千元嗎?我怕我降血糖的藥不夠,等二十一號左右,就可以還你了」,與施用毒品者時會以罹病表示毒隱發作、以藥物寓毒品等情節吻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劉傳生未曾向其借款,愈徵劉傳生證述其傳發簡訊內容即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取;且一般債權人斷不會對債務人使用商借金錢等相類之用語表示催討債務,又豈會對積欠債務卻無法還款之債務人就自己催討債務之行為表示「不好意思」,甚於對話中於債務人表示無法還款後,反而稱「對不起」,在在可見被告辯詞悖於常理,自不若劉傳生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又被告坦承於105 年3 月間乘坐黃明章之計程車後,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之,然其辯稱:並非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車資云云,而其所述:伊將名下玉里郵局提款卡交付黃明章並告知密碼,要黃明章自行前去提領,然因當時帳戶內並無存款,故要黃明章晚些時候再領,期間則由伊商請胞姊匯款至伊帳戶,之後胞姊確於5 日後有匯款,黃明章因此領得500 元,因伊曾前去郵局提供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請櫃臺人員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故知悉黃明章確有持伊提款卡自伊玉里郵局帳戶提款,又因郵局自動櫃員機無法領百元零數,故餘100 元係在黃明章於數個月後歸還提款卡之際,伊再交付100 元現金與之云云,實與本院函調其名下玉里郵局帳戶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期間核無500 元之提領紀錄之事實全然相左,足認其辯詞無非飾卸,無由因其虛言卻捨證人黃明章之證詞而不採。
(二)再者,觀之被告歷次陳述:
1、其於警詢時稱:認識石君娟,與之為好友,石君娟發送內容「明早6 點左右幫我準備1 張好嗎?」是要與伊一同向「瘋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於105 年3 月15日17時39分47秒與石君娟電話聯絡是相約一起向「瘋狗」買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3 月11日13時45分51秒與黃明章聯絡後乘坐其計程車係交付提款卡給黃明章,由其自行提領500 元車資云云。
2、於偵查中稱:不認識石君娟,與之無往來,石君娟所述105 年3 月13日至15日期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是伊與石君娟一同前往玉里鎮建國三街,合資向「黑狗」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係由伊交付「黑狗」,「黑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石君娟,其後伊與石君娟在建國一街3 號伊女友住處一起施用,1000元係伊出資,石君娟僅是隨同前往,沒有出錢;其於簡訊中稱幫他準備「一張」係詢問伊能否借款1000元,與伊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故伊於105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建國一街借1000元給石君娟,再帶其去找「黑狗」拿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3 月15日與石君娟之電話中稱「那個都好了」是因石君娟要伊聯絡「黑狗」,因已為之聯絡妥當,故告知已聯絡好,叫石君娟過來,故當日石君娟前來建國一街,由「黑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石君娟,1000元由交伊給「黑狗」;亦曾稱:伊與石君娟交情甚佳,伊於105 年3 月11日交付提款卡與黃明章,用以支付車資,黃明章領不到錢就故意稱伊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當時黃明章去領款時,因胞姊尚未匯款至帳戶,故未領到,後來黃明章囑咐其女兒前去領款仍無果,便與伊爭吵,僅該次沒有付黃明章車資云云;另曾稱:黃明章第一次持伊交付之提款卡去郵局提領無果,第二次即領出500 元,曾於105 年3 月間,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倒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至黃明章之玻璃球內,係伊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黃明章施用,並交付提款卡與之,要其自行提款支付車資云云。
3、於本院訊問時稱:與石君娟各出500 元,合資向「黑狗」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交付1000元與「黑狗」後,「黑狗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在一旁之石君娟,之後便攜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至建國一街3 號友人住處一同施用完罄;石君娟傳簡訊與伊是要與伊合資購買毒品,「黑狗」是石君娟認識,亦係由石君娟與「黑狗」聯絡;與劉傳生一同在榮民醫院擔任照護員期間,曾因母親罹患子宮頸癌在玉里慈濟醫院、榮民醫院住院、手術,需要醫藥費,而向劉傳生借款8000元,於105 年3 月11日先清償500元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稱:石君娟認識杜詩梅,亦認識「黑狗」,伊僅聽聞過「黑狗」,不甚認識,伊與石君娟相約在建國一街杜詩梅租屋處會合,因該處距離離建國三街「黑狗」住處甚近,在杜詩梅租屋處時,杜詩梅有聽到伊與石君娟談合資之事,亦係杜詩梅撥打電話聯絡「黑狗」,其後伊與石君娟去找「黑狗」拿毒品時,杜詩梅並未隨同前往,與石君娟合資購買毒品,2 人各出1000元,石君娟未向伊借錢,伊等共購得價格2000元之毒品;伊在榮民醫院當照護員之時間為104 年11、12月,共2 個月;到花蓮縣瑞穗鄉積欠車資600 元該次,黃明章於伊下車時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遂將持有玻璃球吸食器內剩餘之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全數倒在黃明章之玻璃球吸食器給黃明章;是將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與黃明章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交換,黃明章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亦剩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然量較少云云。
4、由上已可見被告關於是否認識石君娟、是否與之熟識,石君娟發送簡訊之意究欲與之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向其借款;其後究竟是被告、石君娟或杜詩梅與販毒者聯絡;2 人購買毒品時,石君娟究有無出資、其與石君娟各人出資金額之金額究為500 元或1000元;其於3 月間搭乘黃明章駕駛之計程車至花蓮縣瑞穗鄉後,黃明章有無使用其交付之提款卡領得現金,抑或因無法領取而編詞陷害被告;當時究是與黃明章交換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或是自吸食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與黃明章等情,前後所述迥異,已難認可取,且不僅其所述與劉傳生聯絡是為還款事宜,與其2 人間簡訊及對話文義不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罹癌母親住院之醫院即玉里慈濟醫院、榮民醫院,均覆稱被告母親於104 年間並未在就診、住院,有上開醫院覆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述其於104 年11、12月擔任照護員期間,向同事劉傳生借款之原因,要與事實不符,愈徵其詞子虛甚明,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並非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其聲請傳喚杜詩梅乙節,因被告迄至本院準備期間,方稱係由杜詩梅為其與石君娟與販毒者聯絡,與其警詢、偵查中分別曾稱係其聯絡妥當後,通知石君娟,亦曾推稱係石君娟與販毒者聯絡,且於準備程序中就石君娟是否帶同杜詩梅前去乙節,亦有不同陳述,足見是否杜詩梅與販毒者聯絡,已非無疑;況不論被告與石君娟在杜詩梅住處會合時,是否提及合資之事,而使杜詩梅曾經聽聞,依被告所述杜詩梅並未隨同前去購毒,則之後被告究竟如何與販毒者聯絡,是否取得毒品交付售與石君娟等節,杜詩梅並為親自見聞,即無所悉,縱使傳喚到院證述,並無法證明與辯護人所述被告與石君娟合資購買毒品此一待證事實,且石君娟之證詞既有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譯文足以核實其說,較之被告先後矛盾又與悖於常理之詞,顯然更為可信,認無傳喚杜詩梅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其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致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尤其其本身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更應深知毒癮戒除不易,竟仍販賣毒品,害及他人,愈顯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亦可見其毫無悔意,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販賣部分之所得,暨犯各罪之動機及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君娟聯絡,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之,業據石君娟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上開門號SIM 卡及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其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曾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劉傳生、黃明章聯絡,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使用於聯絡販賣毒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劉傳生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欲再行購買時曾撥打電話至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惟該次既遭被告拒絕,即無構成犯罪,其該次於105 年3 月12日聯絡內容係用以證明劉傳生於前日即105 年3 月11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逕自認定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傳生時,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而被告聯絡黃明章時,既是要搭乘黃明章所駕駛之計程車,與聯絡交易毒品未必有關聯性,故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傳生、黃明章之罪名項下,均不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3)本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而其用以抵償積欠黃明章之車資600 元部分,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此等財產上之利益亦屬犯罪所得,故亦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鍾孟宸持有之海洛因、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殘渣袋、鋼珠、改造手槍、鉛彈等物,與本案無關,石君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亦不過佐證明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需求之證據,故均不於此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芳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21分、8 時5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潘惠明至其位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之租屋處,嗣潘惠明於同日21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呂芳裕聯絡稱:「你不是要給我錢」等語,呂芳裕因無力償還積欠潘惠明之債務,故在其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惠明,用以抵償2000元債務,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不合理,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實務上關於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本質上是否屬於傳統定義之共犯,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關於「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規定之適用,或其中法理得否援用等節,意見雖或有不同;然關於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時,不僅須所述無瑕疵,且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之見解,則無二致;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因有利害關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尤其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可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自不足以保證其陳述無失真之虞,故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申言之,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等陳述之證明力。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兩者之相互利用,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979 號、第1821號、第5028號、第76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惠明之犯行,無非係證人潘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伊向潘惠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潘惠明電話中相約在伊位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之租屋處,伊將金錢交付潘惠明,潘惠明再幫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證人潘惠明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警詢中所稱:伊於105 年3 月23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相約在被告租屋處,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云云;與其偵查中稱:電話中「你不是要給我錢」係伊向被告要錢,被告身無現款,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云云;就潘惠明以電話聯繫被告之初,是為索討金錢抑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似有不同;關於是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或是以債務相抵,亦非無歧異;矧稽之潘惠明向被告索討金錢之該次對話中,其詢問被告「你不是要給我錢」後,即回覆被告稱「我等下要上去了」、「(被告:你回來再給啊)沒有辦法,不能先拿,一定要先給人家錢,這樣很麻煩」、「(被告:這樣喔,明天啊,明天才有錢進來)沒法度」,足見潘惠明向被告索討之金錢容係要交付他人,用以向他人換得物品,而無法以賒欠方式拿取物品,要非單純清償積欠潘惠明之債務,參之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7 時21分許,電話中向潘惠明問稱「你載人回來了嗎?」,是詢問其是否已與他人接觸,愈徵被告上開辯解方與譯文文義相符,較之潘惠明前後不一之指述,前者自是更為可採;再者,雖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品,從事毒品交易者倘使用電話聯絡交易事項,多會使用暗語,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緝,然至少會言及經驗上常出現之毒品代稱或關乎交易數量、價金之表示,而核諸且該通對話中幾無可辨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或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預計購買之價金,已可認潘惠明指述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無由以該通對話譯文補強之,從而,因別無其他證據補強潘惠明於本案所為指證之真實性,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潘惠明之指訴並非無瑕疵,且前後存有矛盾,又無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惠明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