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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瑞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村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於花蓮縣○○○路00號前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瑞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88年7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3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查被告本件為警逮捕係因其另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為警逮捕時,被告身上並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此觀卷內並無任何扣案物品甚明,而被告於為警逮捕、採尿後之105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26分之警詢筆錄即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足認員警當時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曾有毒品前科,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驗尿結果出爐前、於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是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被告必當深刻瞭解毒品殘害其身心,且影響其生活甚鉅,仍未能深切改過,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係因生活壓力大,尋求毒品慰藉(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之施用動機及目的,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其未婚、業工(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2,300 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高齡之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戒除毒癮。

四、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見本院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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