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誱
被告
劉志一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志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昱誱、劉志一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昱誱與劉志一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許,因吳昱誱與温翠蘋之感情糾紛,由吳昱誱約劉志一共同前往温翠蘋住處,由吳昱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志一,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花蓮縣豐濱鄉新豐隧道北端出口時,發現温翠蘋之配偶朱勝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吳昱誱、劉志一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昱誱駕車回頭追躡朱勝成所駕駛車輛,先以開車切入橫擋在朱勝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車道之方式阻攔朱勝成車輛前進,吳昱誱並接續持空氣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朱勝成比劃恫嚇,要求朱勝成下車。同時劉志一並自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朱勝成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拉開朱勝成之車門並對朱勝成稱:「下車(臺語)」等語。吳昱誱、劉志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朱勝成自由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朱勝成因此心生畏懼,無法繼續朝原定方向行駛,迅速調頭往南方向駛離。

二、案經朱勝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朱勝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證人朱勝成於偵訊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朱勝成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朱勝成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朱勝成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準此,辯護人主張證人朱勝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朱勝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傳聞,而經被告劉志一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又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除上開證人朱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昱誱、劉志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昱誱、劉志一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昱誱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劉志一雖為有罪之陳述,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經吳昱誱搭載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並於吳昱誱攔住朱勝成車輛,持槍恫嚇時,劉志一有下車等情,惟仍對於強制犯行部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吳昱誱要把朱勝成的車子攔下來,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做,我下車是要叫朱勝成趕快走等語。辯護人並為劉志一辯護稱:劉志一僅係與吳昱誱共同前往,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車輛當時係由吳昱誱操控駕駛,劉志一無從加以阻止,至於雖然行車紀錄器於劉志一下車後有紀錄到「下車(臺語)」與關車門的聲音,但是當時劉志一之動作究竟為何,無法自畫面上得知,請法院審酌事證能否明確認定劉志一有攔阻朱勝成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許,吳昱誱因與温翠蘋有感情糾紛,邀劉志一共同前往找温翠蘋,由吳昱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志一,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豐濱鄉新豐隧道北端出口,發現温翠蘋之配偶朱勝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吳昱誱駕車回頭追躡朱勝成所駕駛車輛,開車切入橫擋在朱勝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車道,並持空氣槍對朱勝成比劃,要求朱勝成下車,劉志下車後,朱勝成倒車調頭往南方向駛離等情,為吳昱誱、劉志一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朱勝成之證述相符,並有朱勝成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5張、本院107 年7 月4 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 朱勝成妨害自由案( 3)」、「0000000 朱勝成妨害自由案( 4)」(下稱編號4 檔案)之朱勝成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吳昱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轎車,斜切至朱勝成駕駛車輛前方,致使朱勝成必須煞車停下車輛,其後吳昱誱倒車至朱勝成車輛前方,吳昱誱持槍指向朱勝成,並對朱勝成喊「下來」3 次(編號4 檔案1 分13秒),其後劉志一下車,並步行向朱勝成車輛左側,期間並無任何示意朱勝成離開之言語或舉動。朱勝成試圖駕車迴轉,吳昱誱又再次對朱勝成車輛稱「下來」(編號4 檔案1 分18秒),然而僅見脣形,行車紀錄器未能錄及吳昱誱發出之聲音,其後朱勝成車輛朝遠離吳昱誱方向移動,吳昱誱已經開啟車門作勢下車,朱勝成距離吳昱誱之距離應當愈遠,然而於檔案4 時間1 分25秒時,可聽聞明顯較諸1 分13秒、1 分18秒聲音均大聲、清晰之聲音稱「下車(臺語)」,其後隨即聽聞車門關閉之聲音,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故自上開影像,可確知吳昱誱有於畫面拍攝到時4 次對朱勝成喊「下來」,然而在距離較近時,朱勝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到之聲音均較小聲,而在1 分25秒時,朱勝成車輛已經朝遠離吳昱誱之方向駛離,然而1 分25秒之「下車(臺語)」聲音卻顯然較諸上開4 次「下來」之聲音為大,且較為清晰,該句「下車(臺語)」亦無特意大聲吼叫之情形,足見該句「下車(臺語)」應係距離更近之人所發出,而非吳昱誱所說。證人朱勝成於本院審理中,在本院未播放影片前,即證稱:吳昱誱沒有下車,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有拉我駕駛座的車門,且好像有口頭叫我下車(見本院卷第113 頁),於本院當庭撥放影片供其辨識後,證人朱勝成並證稱:以臺語說「下車」這句是下車的那個人說的,影片中的關門聲是我車門關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足證當時「下車(臺語)」該句,確實係距離朱勝成車輛較近,且已經開啟朱勝成車門之劉志一所述,所以該句語音在朱勝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方明顯較為大聲、清晰。劉志一、吳昱誱雖均陳稱該句「下車(臺語)」為吳昱誱所述,顯係臨訟編撰之詞,而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信。

(三)劉志一於下車後於畫面中並無任何示意朱勝成離開之動作,亦未錄及任何要求朱勝成離開之言語,尚且打開朱勝成之車門,並以言語要求朱勝成下車,顯然主觀上有與吳昱誱共同妨害朱勝成自由行駛車輛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參與阻攔之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吳昱誱、劉志一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其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經查吳昱誱以車輛強行阻攔於被告車前,劉志一強行打開朱勝成之車門,均已屬強暴之不法腕力施加;吳昱誱以空氣槍對朱勝成比劃,喝令其下車,亦屬脅迫之行為。而朱勝成當日原係欲由南往北駕車前往服役之兵營收假,卻因吳昱誱、劉志一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阻止其繼續由南往北行駛車輛之自由,致使其因心生恐懼,轉向南方加速駛離現場,其原駕駛於道路之自由決定已經受吳昱誱、劉志一之強暴、脅迫行為所壓制而不能行使,吳昱誱、劉志一自屬強制既遂無訛。核被告吳昱誱、劉志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吳昱誱、劉志一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吳昱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吳昱誱、劉志一在清晨時間,於往來人車稀少之處所,以車輛阻攔朱勝成車輛前行,又復以吳昱誱持槍向朱勝成比劃揮舞,以及劉志一下車開啟朱勝成車門並要求其下車之方式相加於朱勝成。任何人在此種情形之下,均將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重大疑慮,朱勝成旋即掉頭將車輛高速駛離,足見其因此產生驚怖程度甚鉅。吳昱誱、劉志一如此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當下之生命、身體安全疑慮,更會造成被害人將來隨時對於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性均產生擔憂,對於被害人正常生活之安全維護均產生破壞,如此暴力行為危害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及社會治安甚鉅,自當予以嚴厲之非難。又吳昱誱自承當日係因朱勝成前與之有言語衝突而攔車,目的是要毆打朱勝成,而劉志一在明知吳昱誱已經持槍恫嚇朱勝成下車,朱勝成之生命、身體安全深受威脅之情形下,猶為虎作倀,而為上開行為,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惡劣。吳昱誱係本件行為立於支配地位之共犯,然其始終坦承犯行,而劉志一則係以實際行為及言語協助攔阻朱勝成之共犯,2 人於犯後均未曾賠償朱勝成之損害。併審酌本件朱勝成原欲驅車北返前往營區收假,而遭吳昱誱、劉志一以上開行為相加,致使其自由駕駛車輛之自由受到妨害,而往南向加速駕駛甚遠距離以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害之侵害程度。兼衡吳昱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防水、賣車之工作,家中僅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劉志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 萬元,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強制罪部分具體求刑3 月,實屬過輕,無法充分評價2 人暴力行為對被害人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吳昱誱所持之空氣槍1 把,為吳昱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吳昱誱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既非違禁物,為免沒收追徵之無謂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昱誱、劉志一於105 年9 月1 日7 時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進入温翠蘋當時居住之花蓮縣○○鄉○○村○○0 ○0 號朱勝成之祖母林阿美住屋內,由吳昱誱對屋內的温翠蘋說: 若不上車的話會很難看、會波及家人、趕快上車等語,脅迫温翠蘋行無義務事,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後由劉志一開車,吳昱誱坐副駕駛座並亮出空氣槍,脅迫温翠蘋勿擅自離去並交出行動電話,劉志一、吳昱誱再共同將温翠蘋載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宇皇國際開發公司,由劉志一負責看管温翠蘋而剝奪溫翠蘋的行動自由,期間吳昱誱用温翠蘋所有行動電話,撥打朱勝成的行動電話,脅迫朱勝成於同日10時許出面接温翠蘋,因朱勝成未依約前往,吳昱誱、劉志一乃開車將温翠蘋載往新城鄉某偏遠處看管,嗣於同日20時許,始由劉志一駕車將温翠蘋載至花蓮縣吉安鄉某處釋放,吳昱誱、劉志一共計剝奪溫翠蘋行動自由長達約13小時。因認吳昱誱、劉志一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吳昱誱、劉志一涉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嫌,係以:(一)吳昱誱之供述;(二)劉志一之供述;

(三)朱勝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四)告訴人温翠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在場證人林阿美、林玉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吳昱誱、劉志一雖均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然均係陳稱渠等沒有以非法的方法將温翠蘋帶走,但不想辯解等語。辯護人並為劉志一辯護稱:自吳昱誱、林阿美、林玉蘭證述可之,當天吳昱誱、劉志一至林阿美家中時,並未出言恐嚇,亦未持有加害他人器具,僅是口氣比較不好,並非刑法上之恐嚇或惡害通知。其次温翠蘋當時猶可撥打電話予朱勝成,其後員警撥打電話予温翠蘋時,其亦可接聽電話,足見温翠蘋手機並未被取走。吳昱誱曾撥打電話請朱勝成來接温翠蘋,僅因朱勝成在部隊無法前往。温翠蘋當時縱然因不欲處理感情上之質疑,或自己想像可能發生不好的事情,但客觀上吳昱誱、劉志一並未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温翠蘋之行動自由。當時僅是因吳昱誱、劉志一僅有1 台代步車輛,温翠蘋又無錢自行離開,既無證據證明温翠蘋曾經要求離開而遭吳昱誱、劉志一拒絕,是否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吳昱誱、劉志一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請法院斟酌等語。經查:

(一)於105 年9 月1 日約7 時許,吳昱誱進入花蓮縣○○鄉○○村○○0 ○0 號朱勝成之祖母林阿美住屋內,由吳昱誱要求温翠蘋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由劉志一開車,將温翠蘋載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宇皇國際開發公司,由劉志一與温翠蘋停留在宇皇國際開發公司,期間被告吳昱誱要求朱勝成來宇皇國際開發公司接温翠蘋,其後朱勝成並未出現。故由劉志一駕車將温翠蘋載至花蓮縣吉安鄉某處等情,業據吳昱誱、劉志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温翠蘋、朱勝成、林阿美、林玉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認為吳昱誱、劉志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最主要之依據即係告訴人温翠蘋之指述,然温翠蘋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我與吳昱誱有金錢糾紛,吳昱誱、劉志一有違反我意願將我帶走,吳昱誱跟我說如果我不上車的話,可能會很難看,在屋內有拉扯我,我才上車。上車後吳昱誱有說今天不會放過我,還把我手機拿走,不讓我打電話報警,吳昱誱還有亮槍嚇我。所謂金錢糾紛是因為吳昱誱曾經跟我借車,把我車上的20萬元拿走,但吳昱誱不承認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與吳昱誱是男女朋友。當天是因為吳昱誱跟我說如果不開門會波及家人,且大聲罵三字經,我受他脅迫才上車。在車上吳昱誱叫我交出手機,並要我打給朱勝成,要他不要報警,後來新社派出所所長有打來,但被吳昱誱掛掉。當時車上有兩隻狗,吳昱誱用手打那兩隻狗給我看,再用槍射狗,跟我說:「安分一點,不然下場就跟狗一樣」等語。之後我被帶到宇皇國濟開發公司,吳昱誱就出門,留下劉志一看守我。吳昱誱回來後又把我帶出公司,帶我到吳昱誱在新城的家,吳昱誱下車後就交代劉志一把我載回去,後來劉志一就把我載到我外婆家等語。然而本院審酌雖温翠蘋始終陳稱與吳昱誱間係金錢糾紛,但吳昱誱則陳稱其與温翠蘋為前男女朋友,本次係因感情糾紛方上門尋釁。而依温翠蘋之陳述,所謂金錢糾紛係指吳昱誱不承認取走温翠蘋之20萬元,但衡情若無特殊狀況,實無否認負擔債務之吳昱誱尚且上門尋釁之理,且朱勝成亦於警詢中陳稱:就我所知吳昱誱和温翠蘋間應該有金錢上的糾紛,因為我之前有問過我太太温翠蘋為何一直糾纏他,温翠蘋只跟我說有金錢糾紛,詳細內容温翠蘋也不願跟我說。温翠蘋只告訴我說吳昱誱是他外面的哥哥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温翠蘋亦坦承過往曾與吳昱誱交往,堪認應係以吳昱誱自承係因吳昱誱、温翠蘋分手之感情糾紛致生本件衝突,方屬可信。而温翠蘋顯然有意避免朱勝成發現其與吳昱誱間之感情糾紛,則温翠蘋就本件案件之證述,及其當日對朱勝成之陳述,是否因此有所誇大、修飾,即非無疑,需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補強,確定其與客觀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論罪之證據。

(三)然而就在林阿美住處發生之衝突部分,温翠蘋證稱當時吳昱誱有口出恫嚇之語,並與其有發生肢體拉扯。但在場之人證人林玉蘭於警詢中證稱:吳昱誱當時進來客廳,但沒有進入温翠蘋的房間,吳昱誱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恐嚇的方式,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吳昱誱沒有用暴力脅迫的方式讓温翠蘋上車。我有聽到男子的聲音一直叫温翠蘋上車,之後就聽到關車門的聲音等語。證人林阿美則於警詢中證稱:温翠蘋是我孫媳婦,吳昱誱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是恐嚇的方式進入,也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恐嚇的方式把温翠蘋帶走,我有對吳昱誱說不要把温翠蘋帶走,但吳昱誱跟我說「不要怕,我是他哥哥」。我有看到吳昱誱幫温翠蘋開車門,並催促温翠蘋上車等語。證人林阿美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回到家中,兩名男子就在家裡面叫温翠蘋下來,温翠蘋後來就自己走出來,兩名男子沒有對温翠蘋有何肢體動作,只說「走了,走了」,然後就走在前面,温翠蘋跟在後面離開房子。在要上車前,兩名男子也沒有對温翠蘋有肢體動作,也沒有作勢要打温翠蘋,但温翠蘋看起來不想上車,但男子說「上車、上車」,温翠蘋就上車了。我不知道兩名男子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但我沒看到槍。我有重聽,沒有聽到他們全部的對話內容等語。故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證人林阿美、林玉蘭均係朱勝成之親屬,實無坦護吳昱誱、劉志一之動機,證述內容當屬可信。而依林阿美、林玉蘭之證述,當日至多僅能認為吳昱誱有大聲喧嘩之舉,2 位在場之人均不認為吳昱誱與劉志一有何恐嚇或暴力脅迫之舉動,縱然因證人林阿美患有重聽,無法聽聞全部之對話,但其明確證述雙方並無肢體上之拉扯,吳昱誱、劉志一亦未作勢要毆打温翠蘋,就其聽聞之對話部分,亦僅有要求温翠蘋出來及上車等用語,實與温翠蘋證述之情節,有所歧異。而温翠蘋證稱當時吳昱誱在車上以手毆打2 隻狗,並以槍射狗之方式恫嚇,情節特殊,且劉志一亦否認當天車上有帶狗,而經本院勘驗上開朱勝成之行車紀錄器,就上開朱勝成車輛與吳昱誱相遇部分,本院不論就透過車窗或擋風玻璃,或於吳昱誱搖下車窗時觀察後座,雖然因角度問題無法完全清楚看見後座之全部狀況,但始終未能發現車上有狗的相關影像,温翠蘋上開證述有無誇大之情,實屬高度可疑。本院認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吳昱誱、劉志一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温翠蘋上車,亦無從證明吳昱誱、劉志一有以非法手段剝奪温翠蘋之行動自由。

(四)證人朱勝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温翠蘋於當日早上有撥打電話給朱勝成,並稱自己被吳昱誱抓走等語,然此僅係温翠蘋本人供述的累積,不能作為其指述之補強。況温翠蘋本件與吳昱誱既有感情糾紛,其當日對於配偶朱勝成陳稱遭吳昱誱強制帶走等情節,是否有所隱瞞、誇飾,亦難以排除。又朱勝成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約8 、9點時,温翠蘋又打電話給我,說吳昱誱要我開車去花蓮市16股附近載他,我聽這樣說就掛電話了,沒有理她等語(見核交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證當日於上午8 、9 時,吳昱誱即已使温翠蘋通知朱勝成將温翠蘋接回,則吳昱誱、劉志一究竟有無剝奪温翠蘋行動自由之犯意,殊值可疑。温翠蘋是否僅因無交通工具,又無人接送無法返家,實非無可能。

(五)至於吳昱誱、劉志一將温翠蘋帶至宇皇公司,其後再帶同其前往吳昱誱新城住處,再由劉志一將温翠蘋載返其外婆家中等情,雖均為吳昱誱、劉志一所坦承,然此部分之事實無從遽論吳昱誱、劉志一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蓋吳昱誱顯然於當日8 時、9 時已經通知朱勝成前來接温翠蘋返家,當時極有可能僅係因温翠蘋無其他方式返家,方與劉志一於宇皇公司等候。其後吳昱誱、劉志一與温翠蘋先至新城吳昱誱住處,再由劉志一將温翠蘋送返其外婆家,亦可能僅係交通路線之安排,實難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宇皇公司負責人在場稱有擄人勒贖可能,要求將温翠蘋帶離該公司等語,亦僅係該公司負責人不願牽涉進本件事務之言詞,顯然無從以此推論吳昱誱、劉志一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依朱勝成之證述,温翠蘋多次以手機與其聯絡,吳昱誱有無沒收温翠蘋手機、有無強迫温翠蘋撥打、接聽或掛斷電話等情,亦均僅有温翠蘋單一之指述,難以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温翠蘋到庭作證,然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庭期合法傳喚證人温翠蘋,其並未到庭,其後本院再次傳喚,並拘提證人温翠蘋,然證人温翠蘋於107 年11月22日庭期仍未到庭,亦未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拘提報告在卷可查。本院認證人温翠蘋已無傳喚之可能性,爰無從予以調查,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昱誱、劉志一於林阿美住處時,並無證據證明2 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温翠蘋上車,温翠蘋亦可能係出於避免感情糾紛曝光,或自己主觀上之憂懼而同意上車,客觀證據不足以證明吳昱誱、劉志一有實施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自難以遽論2 人有何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在温翠蘋上車後,其後之各項情節,均僅有温翠蘋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依朱勝成之證述,吳昱誱於當日上午8 、9 時即已使温翠蘋通知朱勝成至16股(宇皇公司所在地)將温翠蘋接返,益足徵吳昱誱、劉志一並無拘禁温翠蘋之意思。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吳昱誱、劉志一就此部分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自應為吳昱誱、劉志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