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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40、3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劉明正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號、96年度花簡字第83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9 、190 號、97年度花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2 月、4 月、3 月、1月15日、4 月、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70 、316 、1003號、97年度易字第400 號、97年度花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6 月、8 月(共2 罪)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5 日(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號、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9 月(共3 罪)、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之「劉明正」應更正為「葉秀燕」。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惟其自陳經濟能力未佳,就告訴人吉祥峰部分,目前僅先履行2,000 元之賠償,就告訴人葉秀燕部分,亦尚未履行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 紙、被告聲明書及陳述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4、66至67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腦買賣與修理、有負債,需照顧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及信用卡2 張、提款卡2 張、各國外幣若干、簽證3 份、華航卡等物(以上價值共計2 萬3000元),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事宜,則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應能獲得彌補,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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