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第653號、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柒參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前案紀錄記載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07年9 月3日函暨檢送資料(見本院卷第31- 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105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因偵辦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進行蒐證,嗣對被告執行拘提,被告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再由警方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9 月3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遭拘提到案前,警方僅有掌握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事證,尚未查得被告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依據,且參酌警方於拘提被告時,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等情,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見毒偵字第646號卷第1-2頁),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犯行,亦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觀諸上開犯行之查獲過程乃警方另案對第三人高義銘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發現被告同在現場,嗣被告於警詢時始坦承確有本案施用毒品,此部分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53 號卷第1-2、7-8頁),足認警方係在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先行發覺現場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等情狀於客觀上足致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自制力極差,實不宜寬貸;又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374公克,取樣0.0065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毛重0.7309公克),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7月3日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54號卷第56頁至第56之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