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興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之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第2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興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凌晨4 時2 分許,行經王誌榕位於花蓮縣○○市○村00○0 號住所前時,因見王誌榕停放在該處開放性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未上鎖之右側前車門,竊取王誌榕所有、置放在上開車輛手剎車拉桿旁杯架內之皮夾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李祥麒位於花蓮縣○○市○村00○0 號住所前時,因見屬於該住宅一部之1 樓車庫鐵門呈開啟狀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車庫內,徒手開啟停放在上開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李祥麒所有、置放在上開車輛零錢盒內之現金,共計4,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王誌榕、李祥麒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誌榕、李祥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興國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誌榕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祥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28455號卷第2 頁、第9-1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12081號卷第2 頁、第11-15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王誌榕停放車輛之地點固與其居住之建築物相連,然該處並非其日常生活起居所在處所,與公共道路間亦無足以相互區分之遮蔽物或分隔物,尚難認有與告訴人王誌榕所居住之建築物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性質上乃附連圍繞他人住宅之土地,而非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自無侵入住宅可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竊盜之事實亦已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攻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均已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就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21日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0頁正反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未記取教訓,復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因缺錢花用即臨時起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侵入住宅行竊,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李祥麒之財產損失,並影響居住安寧,不論潛在之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較普通竊盜為高,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和解之積極態度,可認尚能正視己過,並與告訴人王誌榕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包含侵入住宅之方式)並未使用工具及其侵入住宅之方式,未增生其餘損害或危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非屬嚴重,暨其自陳與告訴人2 人均互不相識,高商畢業,入監前從市民宿清掃工作,月收入約1 萬7,000 元,每月除支付母親居所房租、照護母親及中風之父親之費用外,連同個人生活支出,總計每月須支出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且無任何疾病(見本院卷第71頁)、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未與告訴人李祥麒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元、4,000 元,其已就1 萬元部分與告訴人王誌榕調解成立,堪認已達修正後刑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倘就該部分再予沒收即有對被告過苛之虞,是僅就4,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 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