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顏維助鄭咏欣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源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乙○○互不相識,而與少年黃業○○(民國88年 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鄭智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曾係同事關係。緣丙○○與黃業○○於106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 號之御花園KTV 飲酒唱歌後,欲離去時,適鄭智文欲前往該KTV 店 B02包廂找乙○○,遂一同進入該包廂,乙○○與鄭智文因故起口角爭執,並隨之往該包廂前方之一樓中庭移動,丙○○、黃業○○見乙○○到該一樓中庭處仍持續找鄭智文麻煩,因而心生不滿,丙○○與黃業○○主觀上雖無重傷害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臉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而能預見若以徒手毆打或腳踹之方式,朝乙○○之頭臉部攻擊,將可能導致乙○○眼部受到撞擊,而造成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事實上疏未預見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乙○○之頭臉部,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耳鈍傷、左側耳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進而造成乙○○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8 年6 月28日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 ,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有效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少連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黃業○○、證人即同行友人鄭智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4 頁至第6 頁、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目擊證人王子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交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御花園KTV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4頁至第9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106 年6 月25日(106 )花醫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6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告訴人之左眼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嚴重減損視力功能之重傷害

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 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住院,當日接受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又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與鞏膜扣環與玻璃體內矽油灌注手術,並於同年7 月8 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總院區106 年7 月8 日診字第1060794169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又於106 年11月14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部病房住院,翌(15)日接受左眼矽油移除手術,106 年11月24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總院區106 年11月24日診字第1061192836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28頁);復於107 年2 月26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門診追蹤,右眼裸視視力 0.3,左眼裸視視力為40公分處可見指數,右眼矯正視力為1.0 ,左眼矯正視力0.025 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 107年2 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 頁)。可認告訴人因106 年6 月25日遭被告傷害後,其左眼已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傷,告訴人隨即接受左眼之相關治療,惟成效有限。

⑵亦即,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同時合併左眼前房出血,應與左眼外傷有關,而依病歷記載,當時尚無白內障之情形,告訴人後於106 年6 月28日接受視網膜剝離手術(玻璃體切除與鞏膜扣環與玻璃體內矽油灌注)後,網膜已復位,因術後視力因眼內仍有矽油,視力減損程度無法判定,復依據106 年8 月9 日病歷紀錄,告訴人已產生白內障,其成因可能有二,一係與玻璃體切除手術相關,二係因外傷導致之創傷性白內障,惟臨床上無法判斷為何種成因,告訴人再於107 年12月1 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於108 年6 月28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部門診接受測盲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 ,依據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分數為40分(滿分為100 分),另依據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9日在臺大醫院接受之光學同調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其左眼視網膜受損,目前之醫療技術並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3 月20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664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8 月20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965號暨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與電子病歷資料、臺大醫院108 年1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大醫院108 年3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245號函暨所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08 年7 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006號函暨所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及外置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47頁、第60頁、第62頁)。是可認告訴人左眼視力僅存0.063 ,且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⒉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造成告訴人左眼受有傷害之主因係前揭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又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踹告訴人,是其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惟被告攻擊告訴人斯時,若稍有不慎,打到告訴人之頭部,將可能使告訴人頭部受損,使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將受有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可能,惟主觀上疏未預見此結果,其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上揭行為,進而致客觀上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是被告自應就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犯行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實行傷害行為之少年黃業○○於行為當時尚未滿18歲,有其 2人之戶役政資料可佐,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黃業○○看起來年紀就很小、比較矮,對於黃業○○外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被告主觀人顯可預見黃業○○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少年黃業○○在上揭時間、地點,共同以徒手毆打及腳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應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業○○已滿14歲而尚未滿18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少年,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依前揭見解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應就被告之犯行依同法第112 條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論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卻僅因告訴人與證人鄭智文起口角爭執,即率然與少年黃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其係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且告訴人現年僅22歲,其左眼視能卻已無回復之可能,對於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影響甚鉅,堪認被告本次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非輕,雖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有任何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表現,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 萬元,未婚但需要扶養1 名10個月的小孩,亦需要負擔家用,身體健康無疾病(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林敬展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