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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顏維助謝欣宓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朱鴻華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丁○○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向花蓮縣新城鄉某玩具店購得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於同年5月5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里0鄰○村000號住所內,竟與丙○○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槍枝交付與丙○○,由丙○○於105 年5 月5日收受本案槍支後至同年月8 日間某時、在花蓮縣內某處,以貫通本案槍枝之槍管、調整脫彈勾之方式,因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丙○○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間內,受丙○○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而寄藏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張玉文及其他友人偕同前往不知情之張家澤(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住所,將本案槍枝置於張家澤之住所內。嗣員警得張家澤同意後搜索其住所,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函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係因被告丙○○說有朋友會改槍,始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槍枝與被告丙○○,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即為本案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我買的是道具槍,交給被告丙○○以後才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自被告丁○○處收受後持有本案槍枝,嗣交由被告甲○○代為保管,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即為本案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改槍,是被告丁○○說脫彈勾壞掉,我說我看一下,要欣賞才帶走。我在本案查獲時,身上只有針筒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代為保管而寄藏本案槍枝,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即為本案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105 年4 月間購買本案槍枝,於105 年5 月5 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里0鄰○村000 號住所內,交付本案槍枝與被告丙○○。被告丙○○於同年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間內,將本案槍枝交由被告甲○○代為保管。嗣於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澤住所內扣得本案槍枝與子彈2 顆(送驗用罄)等情,業據被告3 人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前女友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睹被告丙○○交付本案槍枝與被告甲○○之人張玉文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有本案槍枝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167-170 頁)。又本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47369號鑑定書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5號卷﹝下稱107 偵1295卷﹞第159-160 頁)。上揭各情復有本案槍枝、子彈2 顆(送驗用罄)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交付本案槍枝與被告甲○○時,本案槍枝無任何包裝,且被告丙○○僅告知被告甲○○得持本案槍枝供防身用,嗣本案槍枝均以白色包裝物予以包裹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前案偵查時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張玉文先後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07 偵1295卷第154-155 頁、第180-181 頁、第224-226 頁)、證人即前案被告張家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偵1295卷第169 頁)相符,堪以認定。復依證人張玉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後來黃河亮載我和被告甲○○去張家澤家時,叫被告甲○○拿槍去藏,被告甲○○交給張家澤,張家澤就收起來等語(見107 偵1295卷第180-181 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把槍帶到長頸鹿遊藝場,我們嚇一跳,覺得遊藝場這麼多人都會被嚇到,所以黃河亮趕緊把槍接過收好等語(見107 偵1295卷第224-226 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甲○○帶槍到長頸鹿遊藝場時,把槍放在腰上,我們都嚇一跳等語(見107 偵1295卷第154-155 頁)。證人張家澤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拿槍出來,我有問他拿槍幹嘛,這麼重,被告甲○○說是防身用等語(見107 偵1295卷第170 頁);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拿到本案槍枝時,黃河亮有說這東西危險,不要放在屋子裡等語(見107 偵1295卷第207 頁)。證人黃河亮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和證人張玉文帶1 把槍,我在車上叫證人張玉文把槍丟掉,因為槍枝很危險,之後我說我女兒要開刀,就趕他們走不載他們。到證人張家澤家時,我怕槍枝危險,所以叫證人張家澤把槍藏起來,最好不要留在身邊,如果被查到,我們也都會有責任。後來我馬上離開沒有再回去,而且他們有槍,我更不敢回去等語(見107 偵1295卷第238-239 頁)。佐以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本案槍枝已經上膛。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丙○○要去偷電纜,不方便帶槍。我沒和證人黃河亮說槍是用來防身,是因為我覺得槍也是麻煩。證人張家澤當時有拿起槍說:「這支槍很重. . . 」,且說有槍的人很喜歡拿去那邊藏等語(見107 偵1295卷第195-196 頁、第214-215 頁);於前案審理時供稱:被告丙○○拿本案槍枝給我時說要給我防身,我不要,他又改口說怕去電子遊藝場會臨檢等語(見107 偵1295卷第218 頁),及被告丙○○於前案偵查中自承知道本案槍枝有殺傷力(見107 偵1295卷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案發時和被告甲○○認識不到1 個月,從被告丁○○處取得本案槍枝後,始終放置在其包包內(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反面、193 頁反面)之情誼與保管方式,倘若本案槍枝為無殺傷力之道具槍,被告丙○○應無由於明知本案槍枝非己所有且始終攜帶隨行之情形下,因害怕遭警察臨檢盤查,於前往長頸鹿遊藝場甚或另行前往行竊時,將本案槍枝交由當時並非熟識、與他人有糾紛且未一同前往之被告甲○○保管,並稱被告甲○○可供作防身之用;證人張玉文、黃河亮應不會因被告甲○○帶至遊藝場感到驚嚇,或於攜帶時小心翼翼包裝以避免他人發覺,甚無可能令證人黃河亮以「危險」形容,或心生可能因持有本案槍枝負擔責任之畏懼,足徵105 年5 月8 日在場之證人與被告丙○○、甲○○均明知本案槍枝並非道具槍,而係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丙○○、甲○○雖辯稱當時被告丙○○有說是假槍,被告丙○○並辯稱其說讓被告甲○○防身是開玩笑云云,惟念本案槍枝究係非法槍枝與否乃有利事項,渠等及證人張玉文、黃河亮於前案陳述時竟始終未曾提及相似內容,實與常理有違,難信為真。從而,本案槍枝於被告丙○○交付與被告甲○○時,係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被告丙○○、甲○○均明知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初始取得本案槍枝時,本案槍枝為道具槍一節,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跟我說是玩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次者,本案槍枝自被告丁○○於105 年5 月5 日交付與被告丙○○時起,迄被告丙○○於105 年5 月8 日交由被告甲○○代為保管為止,僅有被告3 人經手本案槍枝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而依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和被告丁○○是吃藥認識,在本案案發時,認識不滿1 年。我帶走本案槍枝後就一直放在包包裡,沒有拿出來。從取得本案槍知道遭查獲期間,被告丁○○1 周有找我2 、3 次,都是問我借的東西在哪裡,訊息中沒有打得很明。除了本案槍枝外,我沒有欠被告丁○○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正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200 頁),即被告丙○○自被告丁○○處收受本案槍枝後,始終在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中。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被告丙○○說他朋友會「玩」,就是指改造,我就把槍交給他。當時槍管還沒有通,有阻鐵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0 頁正反面),衡諸被告丁○○當時購得本案槍枝價格非低、時間非久,其與被告丙○○之交情非深,若非基於將本案槍枝改造成改造手槍之目的,尚無可能任由被告丙○○將本案槍枝攜離其住所,且本案槍枝確實為車通槍管製成之改造手槍,此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再者,被告丙○○於前案偵查時供稱:被告丁○○說本案槍枝的脫彈勾有點問題,要我幫他處理一下。我已經把槍修好,只是一個小彈簧跑位,拆掉再裝回去就好等語(見107 偵1295卷第187 頁),其雖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說脫彈勾有問題,我只有說要看一看,沒有要修。我在前案偵查時是最後一個開庭,當時已經凌晨,我還在提藥,所以陳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惟觀被告丙○○於前案偵查中陳述時間為「105年5 月9 日下午11時19分許」,此有花蓮地檢署105 年5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7 偵1295卷第184 頁),並無被告丙○○所稱凌晨開庭之情形,就被告丁○○交付本案槍枝原因與其在本案所為供述相同,且對於如何操作維修使本案槍枝回復原有狀態及其維修結果陳述明確、詳細,難認其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何身體不適情形,兼衡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脫彈勾在槍枝滑道旁邊,即本案槍枝上方黑色長條型物,功能是把子彈拉出。我在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拉一下滑套,有發出清脆鐵聲,子彈有跳出來,所以我有拿出彈匣把子彈放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9 頁反面),顯見被告丙○○並非如其所述完全沒有使用本案槍枝,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本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即本案槍枝之脫彈勾無故障致生影響於擊發功能之狀況,因此,應以被告丙○○於前案偵查中之陳述較屬可採,且被告丙○○對槍枝之構造、使用及零件組裝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具有製造能力。綜合上情以觀,可認本案槍枝係由被告丙○○以貫通槍管、調整脫彈勾之方法,使其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客觀上自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製造之犯意甚明。至被告丙○○辯稱其帶走本案槍枝係為欣賞、炫耀,本案查獲時未扣得製造工具云云,就前者而言,若欲欣賞、炫耀,應無須將本案槍枝攜離被告丁○○之住所,其在持有本案槍枝期間為避免遭察覺,始終放置在包包內隨行,嗣交由案發時並非熟稔之被告甲○○保管之行為,亦與「炫耀」目的相悖,均無足採信。就後者而言,苟本案槍枝遭扣押地點係證人張家澤之住所,且本案槍枝於查獲時已具有殺傷力,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未扣得製造工具,仍難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因被告丙○○表示會改造槍枝,始將本案槍枝交由被告丙○○攜離,敘明如前,復於審理時供稱:「丙○○跟我要走本案槍枝後就不見人了,我沒那麼笨,不可能給別人槍枝傳來傳去,又去賣什麼有的沒有的,有殺傷力的東西我不可能借給別人. . . 」(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被告丙○○跟我說他會玩,我以為隔天就會還我. . . 」(見本院卷第211 頁),與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之後有傳訊息給我,1 週找我2 、3 次,都是問我借的東西在哪裡,我只有向被告丁○○借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交互參照,顯見被告丁○○亟欲取回本案槍枝,適足認被告丁○○明知被告丙○○取走本案槍枝係基於改造目的,並有意由被告丙○○將本案槍枝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才會因為被告丙○○遲未歸還而頻繁傳訊息索討之。況依前述被告丁○○、丙○○之交情深淺、本案槍枝之購買價額,及改造槍枝行為本身之時間、勞力或金錢成本需求與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被告丙○○實無可能未事先徵詢被告丁○○同意,逕予改造之理,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槍枝自無殺傷力改造為有殺傷力之犯意,且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未實際為製造行為,於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仍應共同負擔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原購入槍管未貫通之道具槍,並無殺傷力,其與丙○○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藉由貫通槍管、調整脫彈勾之方式,使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成為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甲○○明知本案槍枝為具殺傷力槍枝,仍予以寄藏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丁○○聲請本院對其施以測謊,以證其並未說謊之事實,核與被告3 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無論測謊結果為何,仍難以確證被告3 人之犯行成立與否,或得逕為被告丁○○有利、不利之認定,縱未採取此類證據方法,亦無損及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認無關聯性與必要性,爰不將被告3 人送測謊,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均業已明確,被告3 人個別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丙○○共同將原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以車通阻鐵、調整脫彈勾之方法,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製造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就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所載製造槍枝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一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僅為不同階段行為,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部分,乃就業經起訴之事實為相異法律評價,事實同一,自無審理不可分之問題,併此敘明。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係為被告丙○○保管之意思而持有本案槍枝,既非以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思持有之,即難以持有論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之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故就其因寄藏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丙○○再犯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均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②100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③101 年度花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因兒少性交易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②、③、④、⑤之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均已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本院斟酌刑罰具有特別預防目的,課與行為人處罰同時,期能建立行為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會並預防其未來再犯等內涵,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施用毒品、兒少性交易、竊盜)與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相異,行為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關聯性並非密切,基於罪責相當與避免被告人身自由受過度侵害之考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年3 月28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48 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與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性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其犯罪類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迥異,尚難認有密切關聯或足徵被告主觀惡性重大之情,故基於罪責相當與避免被告人身自由受過度侵害之考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若個案中兼有來源及去向時,須行為人供出全部來源與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足當之。被告丙○○雖坦承持有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然否認將本案槍枝自無殺傷力狀態改造成為有殺傷力槍枝,即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難認其已自白本案犯行。又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出綽號「阿炮」之被告丁○○為本案槍枝來源,惟本案槍枝嗣後交付被告甲○○之查獲原因,既非源於被告丙○○之供述,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被告甲○○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應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仍為前開非法製造或寄藏槍枝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被告丁○○前因持有非法槍枝,經本院為刑之宣告與緩刑諭知,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進一步與他人共同製造非法槍枝,主觀惡性非輕,復酌以本案槍枝為改造手槍、數量為1 支、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及被告丁○○、丙○○共同製造行為與被告甲○○之寄藏行為間,不法內涵與情節輕重有別,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實際使用本案槍枝從事違法行為,所彰顯渠等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丁○○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建設公司鐵工部、子女由他人養育、需扶養父母;被告丙○○供稱國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冷凍維修、需扶養罹患心臟病之父母;被告甲○○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本身有癲癇(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槍枝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裁定宣告沒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處分完畢;子彈2 顆均屬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均無殺傷力等情,有上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47369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5號卷第159-160 頁,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第182-183 頁),本案槍枝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既已處分而滅失,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子彈2 顆均無殺傷力,則均非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均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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