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中就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萬雲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二、萬雲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2時3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鎮○○里○○0號之6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 年6月13日12時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萬雲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 年8月8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萬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8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