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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馬龍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馬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馬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107 年度花簡字第423 號、106 年度花簡字第315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堪已認定;且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確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八、九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執聲字第920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馬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4日上午│106年4月25日凌晨│105年9月20日晚上││ │9時30分往前回溯 │6時許 │7時許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1、614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緝字第39號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 │106年度花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94 ││ │ │315號 │315號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08月01日 │106 年08月01日 │106年08月21日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 │106年度花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94 ││ │ │315號 │315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09月11日 │106年09月11日 │106年10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6年度 │花蓮地檢106年度 │花蓮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2833號 │執字第2833號 │執字第3193號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02日晚 │106年06月24日上 │106年07月04日上 ││ │間10時許為警採尿│午7時許 │午7時許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77、832、1006、1245號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 │107年度花簡字第 │107年度花簡字第 ││ │ │17號 │17號 │17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1月22日 │107年01月22日 │107年01月22日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 │107年度花簡字第 │107年度花簡字第 ││ │ │17號 │17號 │17號 ││判 決├────┼────────┼────────┼────────┤│ │判 決│107年02月21日 │107年02月21日 │107年02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 │執字第713號 │執字第713號 │執字第713號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9月09日下 │106年03月15日 │106年03月21日 ││ │午3、4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年度 │花蓮地檢106年度 │花蓮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77、832│偵字第2464號 │偵字第2464號 ││ │、1006、1245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102│107年度訴字第102││ │ │17號 │號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1月22日 │107年05月07日 │107年05月07日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102│107年度訴字第102││ │ │17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7年02月21日 │107年06月04日 │107年06月0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花蓮地檢107年度 ││ │執字第713號 │執字第1807號 │執字第1807號 │└────────┴────────┴────────┴────────┘┌────────┬────────┬─────────────────┐│ 編 號 │ 十 │備註 │├────────┼────────┼─────────────────┤│ 罪 名 │竊盜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9月04日 │(以下欄位均空白)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86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 │ │ ││ │ │42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9月06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 │ │ ││ │ │423號 │ │ ││判 決├────┼────────┼────────┼────────┤│ │判 決│107年10月01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3109號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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