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107 年度執字第18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馬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馬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9 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總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4日9時30分 │ │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106.04.25 │105.09.20 │ │ │之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1、614號(聲請│字第471、614號(聲請│號 │ │ │書漏載,應予補充) │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106年度簡字第9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8.11 │106.08.11 │106.08.21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106年度簡字第94號 │ │判 決├────┼──────────┼──────────┼──────────┤ │ │判 決│106.09.11 │106.09.11 │106.10.19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833號 │第2833號 │第3193號 │ │備 註 ├──────────┴──────────┴──────────┤ │ │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50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日22時為警 │106.06.24 │106.07.04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106年度毒偵字第777、│106年度毒偵字第777、│106年度毒偵字第777、│ │ 年 度 案 號 │832、1006、1245號( │832、1006、1245號( │832、1006、1245號( │ │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1.22 │107.01.22 │107.01.22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02.21 │107.02.21 │107.02.21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713號 │第713號 │第713號 │ │ ├──────────┴──────────┴──────────┤ │ │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0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4 月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09.09 │106.03.15 │106.03.21 │ ├────────┼──────────┼──────────┼──────────┤ │ 偵查(自訴)機關 │106年度毒偵字第777、│106 年度偵字第2464號│106 年度偵字第2464號│ │ 年 度 案 號 │832、1006、1245號( │ │ │ │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1.22 │107.05.07 │107.05.07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 │判 決├────┼──────────┼──────────┼──────────┤ │ │判 決│107.02.21 │107.06.04 │107.06.04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7 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713號 │第1807號 │第1807號 │ │ ├──────────┼──────────┼──────────┤ │ │ │編號8 至9 所示案件經│ │ │ │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2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