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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107 年度執字第18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馬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馬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9 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總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4日9時30分 │                    │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106.04.25           │105.09.20           │
│                │之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1、614號(聲請│字第471、614號(聲請│號                  │
│                │書漏載,應予補充)  │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106年度簡字第9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8.11           │106.08.11           │106.08.21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106年度簡字第94號   │
│判  決├────┼──────────┼──────────┼──────────┤
│      │判    決│106.09.11           │106.09.11           │106.10.19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833號            │第2833號            │第3193號            │
│備           註 ├──────────┴──────────┴──────────┤
│                │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50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日22時為警 │106.06.24           │106.07.04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106年度毒偵字第777、│106年度毒偵字第777、│106年度毒偵字第777、│
│ 年  度  案  號 │832、1006、1245號( │832、1006、1245號( │832、1006、1245號( │
│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1.22           │107.01.22           │107.01.22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02.21           │107.02.21           │107.02.21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713號             │第713號             │第713號             │
│                ├──────────┴──────────┴──────────┤
│                │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0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4 月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09.09           │106.03.15           │106.03.21           │
├────────┼──────────┼──────────┼──────────┤
│ 偵查(自訴)機關 │106年度毒偵字第777、│106 年度偵字第2464號│106 年度偵字第2464號│
│ 年  度  案  號 │832、1006、1245號( │                    │                    │
│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1.22           │107.05.07           │107.05.07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
│判  決├────┼──────────┼──────────┼──────────┤
│      │判    決│107.02.21           │107.06.04           │107.06.04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7 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713號             │第1807號            │第1807號            │
│                ├──────────┼──────────┼──────────┤
│                │                    │編號8 至9 所示案件經│                    │
│                │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2月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