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維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維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3年4月28日)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