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金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 、3 、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所定應執刑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是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第139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