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2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同一事件,自應由本院並予審酌。按刑法上之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眼、耳、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觀諸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今被害人雖因被告行為受有臉部、胸腹部及雙臂多處挫傷瘀血、鼻部、右腹部、左手及後背多處刮傷等傷害,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靜思舍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照片14張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 至12頁),但其所受之傷害均為刮傷挫傷,並未有上述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重大機能之情形,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刑法上重傷害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仍無視刑事處罰之警懲,繼續滋事,僅因過往與告訴人相處不滿之細故,即持衣架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胸腹部及雙臂多處挫傷瘀血、鼻部、右腹部、左手及後背多處刮傷等傷害,其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安全欠缺尊重,漠視法紀,行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尚能坦承犯行,但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另案105 年度原易字第219 號案件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同居女友蔡佩妤甫於105 年12月初生產,家中經營鐵工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62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