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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1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源
被告
趙建國
被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間因珠寶買賣糾紛,丙○○即於民國 104年3月1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陪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花蓮縣○○市○村000 號乙○○住處,欲取回放置在乙○○住處之珠寶等財物。詎乙○○與甲○○及丙○○在上址屋內發生爭執,乙○○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長刀(未扣案)作勢揮砍甲○○及丙○○,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使甲○○、丙○○心生畏懼而向屋外奔逃。丙○○奔至屋外後,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隨身包包拿出所有之道具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對乙○○作勢射擊動作,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使乙○○生畏懼而不敢上前,丙○○遂協同甲○○趁勢駕車離去。嗣經乙○○胞兄陳鉦易調閱家中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丙○○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鉦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57 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2年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互相為朋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被告乙○○及被告甲○○間之糾紛,竟分持長刀、道具槍之方式,對彼等為前開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舉止,誠非可取;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二人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彼此早已和解、不再計較,亦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被害人即被告甲○○亦同此意見(警卷第2頁、第4頁、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 100頁背面),兼衡被告乙○○自陳其與被告甲○○有所誤會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同居女友蔡佩妤甫於今年12月初生產,家中經營鐵工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見被告乙○○拿出刀子而欲自保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需與兄姊共同扶養67歲之母親,原從事鐵工,收入可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乙○○、丙○○分別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長刀 1把、道具槍 1支均未扣案,雖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確屬尚存在,未免執行之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取回放置在被告乙○○住處之珠寶等財物,遂於104年3月1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花蓮縣○○市○村000 號被告乙○○住處。詎被告乙○○見被告甲○○及丙○○到場進入屋內後,因雙方口角爭執,被告乙○○持長刀作勢揮砍被告甲○○及丙○○,使渠等心生畏懼而向屋外奔逃。被告甲○○與丙○○為避免乙○○追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從包包拿出道具槍對被告乙○○作勢射擊動作,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使被告乙○○生畏懼而不敢上前,被告甲○○與丙○○遂趁勢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甲○○之供述;②證人陳鉦易於警詢之指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⑤指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跟被告乙○○要回珠寶,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本件係被告甲○○、丙○○要送「阿瑞」回家,途中剛好有被告乙○○電話,可能口氣不悅,被告乙○○邀被告甲○○、丙○○去他家詳談,這是起因,並非被告甲○○事先有預謀、計畫要去被告乙○○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均稱遭到被告乙○○拿長刀恐嚇後,被告甲○○跑在先,被告丙○○要被告甲○○先回車上,故被告丙○○拿出事先放在包包的道具槍之情形,被告甲○○應無從瞭解,亦無示意,檢察官認被告丙○○、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顯然牽強,證據上偏向主觀臆測、無客觀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丙○○、「阿瑞」一同至被告乙○○上址住所,後被告乙○○持長刀作勢揮砍被告甲○○、丙○○,被告甲○○、丙○○心生畏懼而向屋外奔逃,被告丙○○奔至屋外後,從其隨身包包拿出道具槍對被告乙○○作勢射擊動作,使被告乙○○生畏懼而不敢上前,被告丙○○遂協同被告甲○○趁勢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所述,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就被告甲○○是否與被告丙○○就上開恐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一事,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甲○○要我陪她去講事情,但我聽到他們(按即被告甲○○跟被告乙○○)講電話時口氣不是很好,所以才帶槍防身等語為據(偵卷第59頁),然其上開證詞並未指明被告甲○○對其隨身攜帶道具槍一事已有知悉,且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甲○○不知其有道具槍,亦不知其有攜帶至上址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已難認被告甲○○於前往上址前,對被告丙○○攜帶道具槍一事有所認識。再者,就被告丙○○掏出道具槍之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進去沒有講什麼,被告乙○○先拿刀子出來,再推被告甲○○,很大聲對我們說我們去他家要做什麼,然後推被告甲○○,我就叫被告甲○○上車,之後看到被告乙○○追出來,我才拿道具槍出來要制止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結陳:被告丙○○、甲○○進屋跟我談話,有講到珠寶的事情,後來談得不愉快,我與被告丙○○快吵起來,就拿出我父親的指揮刀出來趕他們二人出去,他們二人就出去了,是被告甲○○先出去,走去停車的地方。被告丙○○就拿出道具槍,可能是怕我拿刀子砍他,當時被告甲○○應該沒有看到,也沒有講話,那是最後面的事,被告甲○○應該是在大馬路那裡。我不知道被告甲○○有無指示被告丙○○從包包拿東西出來,我只知道最後是我與被告丙○○的爭執,我就叫他們出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均證稱係因被告乙○○持刀趕被告丙○○、甲○○離開,被告甲○○見狀即先離開,後被告丙○○方拿出道具槍,核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8頁至第 10頁),被告丙○○在上址屋簷下從隨身包包掏出道具槍時,被告甲○○並不在其身旁,後被告丙○○在上址庭院空地內持道具槍時,已不見被告甲○○之身影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非無稽,檢察官指稱渠等前開所證均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足認被告丙○○拿出道具槍時欲阻止被告乙○○時,被告甲○○已早一步離開。

(三)縱本案糾紛起因於被告乙○○與甲○○間之珠寶糾紛,惟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於事前已與被告丙○○就上開恐嚇犯行,有何事先謀議之舉,且被告乙○○持刀驅離及被告丙○○掏道具槍喝阻應均屬突發舉止,故實難僅因被告甲○○請被告丙○○陪同至被告乙○○之住處,在被告丙○○拿出道具槍後,與被告丙○○共同駕車離去等節,即逕認被告甲○○與丙○○間,定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所涉之恐嚇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1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