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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宇
指定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宇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不具門牌號碼,下簡稱本案建築物)係鄭春英所管領,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侵入,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某時,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侵入本案建築物內居住,迄至鄭春英於107 年9 月28日某時自臺中返回上址附近,經鄰居陳新妹告知系爭建築物近日有人使用,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累犯但不予加重,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旨,除應更正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影響被告累犯之成立)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後述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春英所有之本案土地應屬農作用地,非屬建築用地,任意建築應屬違法,不能合法提出告訴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06 條之客體應以「住宅」或「建築物」為基礎,若非住宅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並非刑法第306 條之被害人,自不能提起刑法第306 條之告訴。本件建物並非告訴人所有,而係由告訴人之舅陳信旺所使用,且已4 年無人使用,本件並無合法告訴。告訴人既非本案建物之所有人,被告自無需徵詢告訴人之同意,不能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上開建物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又縱認被告構成犯罪,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僅短暫2 日,本案建物當時亦無人使用,被告所生危害甚微,且該建物為被告之親屬即被告之大伯陳信旺使用,與侵入無親無故、有人居住之建物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請再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6 條之條文係規範「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其條文關於建築物部分之規定,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不同,並未限縮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應係保障屋主對於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決定誰得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權限。換言之,係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即所謂屋主權或住屋權。而本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不以個人為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使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故本條保護法益並非「居住安寧與生活秘密」,此僅是屋主權受保護的反射利益,並非本罪法益,否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本罪客體包含不具居住意義的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建築物,應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被告行為時是否有人居住,並非所問。而本案建築物雖不具門牌號碼,但有完整之屋頂、牆壁,且房門可上鎖與外部阻絕隔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自屬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規範之「建築物」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二)又本案建築物於4 年前曾由鄭春英之大舅、被告之大伯陳信旺使用,此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新妹陳述一致,應堪採信。然告訴人為本案建物座落基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被告亦自承知悉本案建築物為告訴人所有(見警卷第5 頁),且告訴人有將上開建物外鐵柵欄、喇叭鎖上鎖,並自陳曾於107 年農曆年後至該屋巡查,可見告訴人至少對本案建築物有事實上管理支配之使用權限,不論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究竟是否歸屬於告訴人,告訴人仍得本於其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使用人地位,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被告自承未得同意,自行開啟門鎖進入本案建築物(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告訴人本於使用人地位提起告訴,自屬適法。又被告辯稱本案建築物係興建於農地上之違法建物等語,實與刑法第306 條之要件無關,且本案建築物之基地地目係「建」字,亦與被告上訴所指不符,被告應容有誤會。故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所陳本案建築物長期無人居住,侵害甚微等情,原審所引用之事實欄中亦已記載本案建築物長期無人居住,足見原審亦已審酌相關之犯罪事實情狀。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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