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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英豪許芳瑜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宏志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所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一時三十四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宏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王宏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月5日之某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驗總表各2 份(見毒偵552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毒偵59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分別係於 108年3月6日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4月8日1時3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已於警詢中明確表示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3月5日19時許及108年4月8日之3天前(見毒偵552號第21頁,毒偵594號卷15頁),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可特定如上,應予更正。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6年12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有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552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毒偵594號卷第9 頁),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惟尚難據此即能合理懷疑被告亦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尿液送驗前,於警詢時即向警員簡偉哲、蕭民輝坦承犯行(見毒偵552號卷第21頁、第27頁,毒偵594號卷第15頁、第17頁),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又被告供述其毒品係於 108年4 月間向李欽國所購買,該販賣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刑罰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第269號、第287號、第297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5頁至第247頁);另案被告林秀美雖先於被告王宏志供出其2 人之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2人供述時間均為108年7月22日,有2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69頁),尚難認警於林秀美供出後,即有偵查作為,是被告王宏志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亦可作為補強證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供述向李欽國購買毒品之時間顯無關連,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尚無證據可認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即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次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危害,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偵辦,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21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之時間、歷次供出上游之時間點與內容,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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