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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湘倫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湘倫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湘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20時5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對面,右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開山刀1 把,左手抓住曾貿新衣領,喝令曾貿新:「我在跑路,錢給我交出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曾貿新,致曾貿新認若不依從指示,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因而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順應陳湘倫之要求,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掏出,稱:「我身上只有這些,我是監所主管」等語,陳湘倫聽聞後在客觀上仍能取得曾貿新掏出之財物時,即出於己意中止其強盜行為,而放棄取走財物而離開現場。嗣因曾貿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扣得陳湘倫所有供犯強盜所用之開山刀1 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湘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告訴人曾貿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9 頁),安排告訴人於其工作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遠距訊問方式開庭,並合法傳喚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到場,然告訴人仍於庭期前具狀請假表示當日不能到場,而經本院電詢其對於本案意見,其亦已向本院表明其對本案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7 頁)。故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貿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查,復有開山刀1 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刀刃長約33.5公分,一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具有殺傷力,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 頁),足見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持刀脅迫告訴人曾貿新後,告訴人已將50元掏出,雖告訴人同時並告知被告其為監所主管,然監所主管並非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人員,亦無從於監所外本於職務施用強制力,而與可能攜帶警械得實施強制力之員警不侔,在客觀上告訴人是否為監所主管,皆無礙於被告於行為時得否遂行其強盜犯行。故被告雖係因自己將來利害之考量放棄繼續實施強盜犯行,然其中止並非因客觀上有何不能實施犯罪之障礙事由,縱然其考量並非出於倫理性、道德性之因素,揆諸前開說明,亦非所問。是被告於著手強盜行為後,客觀並無使其無法取得財物之情狀時,即出於自己之意思中止犯罪之施行,其行為僅需單純停止犯行,即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而不發生不法侵害,為未了未遂之中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並非預謀犯罪,係因與母親吵架,心情不佳,遂於酒後負氣下一時衝動所為,過程中並未傷害告訴人,聽聞告訴人表明身分後即放棄取其財物而逃離現場,其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院已考量被告犯後因己意中止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於道路上任意持鋒利刀械用以脅迫他人交付財物,對他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利產生莫大威脅,危害公眾安全甚鉅,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全感之危害非輕,其自陳之犯罪動機亦僅係出於酒後情緒失控,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強盜,其所攜帶之開山刀係供作脅迫告訴人所用,對告訴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權利危害甚鉅。被告之強盜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全感與身心造成危害。其雖出於己意中止犯罪而未遂,然其動機僅係考量自身將來利害,並非對於自身犯行有所悔悟之情狀。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並請求法院判重一點之意見,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之女兒,曾作過鐵工,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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