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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作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作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作豪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徒手攻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俊飛,均係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空間具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2號、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傷害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故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因酒後欲為友人出頭即尋釁、毆打告訴人,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不得管道,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仍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