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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17日1時至2時│107年5月23日14時至15│107年6月22日14時至15│
│                │許                  │時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46、653、654 │偵字第646、653、654 │偵字第646、653、654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10日    │   107年09月10日    │   107年09月10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判  決├────┼──────────┼──────────┼──────────┤
│      │判    決│   107年09月28日    │   107年09月28日    │   107年09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
│                │字第3052號          │字第3052號          │字第3052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107年4月21日11時許  │107年6月13日3時55分 │
│ 犯  罪  日  期 │                    │許為警採尿前1、2天之│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87號         │偵字第987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6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5日    │   107年11月29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67號│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1月16日    │   107年12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執 │
│                │字第3423號          │字第21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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