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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4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5 月22日   │   107年3 月25日    │    107年7 月16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7 年度  │  花蓮地檢107 年度  │  花蓮地檢107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531 號   │   毒偵字第531號    │   毒偵字第846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花簡字   │   107 年度花簡字   │   107 年度花簡字   │
│事實審│        │       第357號      │      第357號       │       第516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10月23日   │    107 年10月23日  │    107 年12月28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7 年度花簡字   │  107 年度花簡字    │  108 年度花簡字    │
│判  決│        │       第357號      │      第357號       │      第516號       │
│      ├────┼──────────┼──────────┼──────────┤
│      │判    決│    107年11月13日   │    107年11月13日   │   108 年1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
│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備     註    │107年度執字第3425號 │107年度執字第3425號 │108年度執字第295 號 │
│                │                    │                    │                    │
│                ├──────────┴──────────┴──────────┤
│                │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7 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932 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    │                    │                    │
│事實審│        │       第65號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8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     │                    │                    │
│判  決│        │      第65號        │                    │                    │
│      ├────┼──────────┼──────────┼──────────┤
│      │判    決│    108年9 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
│                │      花蓮地檢      │                    │                    │
│   備     註    │108年度執字第2493號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