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 號、第248 號、第249 號、第250 號、
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高進峯行竊所得財物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沒收部分均詳後述;(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另由上表可知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數件與本案具同質性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雖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然由此可見其執行完畢後,仍每每為雷同之竊盜犯罪,且均出於故意,矧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尚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9 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月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刑度確定(不構成累犯),由其構成累犯之數次前科,均含故意犯罪之竊盜犯行,期間又屢因竊盜犯罪,經處拘役確定,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各次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另案在基隆市七堵區涉嫌竊取曹逸帆所有物品之案件,為警盤查、逮捕後,在警方尚未知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贓物前,被告即於經警方詢問上開物品來源之際,即坦承上述物品為行竊所得贓物,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就如附表編號6 、7所示犯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數度行竊,行為誠屬可議,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分有高低、分別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部分經被害人自行尋回(詳附表記載),雖非透過法定程序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就此部分既已無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或有過苛之虞、且此等贓物未必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含編號2 未經尋回部分),除附表編號6 所示贓物,以及編號4 、7 所示部分贓物(詳附表記載),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外,其餘贓物均未扣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 │行竊所得贓物 │主文(罪刑) │沒收之物 │ │ │ │ │ │ │ │ │ │ │ │ │ ├───┼──────┼────────────┼────────────────┼──────┤ │1 │附件犯罪事實│粉紅色迷彩後背包1 個,內│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粉紅色迷彩後│ │ │欄一(一) │含錢包、化妝品(聲請簡易│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背包1 個,內│ │ │ │判處刑書誤載為化妝包)、│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物均沒│含錢包1 個、│ │ │ │充電器、現金新臺幣(下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化妝品、充電│ │ │ │)4,800 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器1 個、現金│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4,800 元 │ │ │ │ │ │ │ │ │ │ │ │ │ ├───┼──────┼────────────┼────────────────┼──────┤ │2 │附件犯罪事實│隨身包包1 個,內含現金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身分證、健保│ │ │欄一(二) │1,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卡、悠遊卡1 │ │ │ │、金融卡3 張、信用卡1 張│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錢包1 個│ │ │ │、悠遊卡1 張、鑰匙1 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現金1,500 │ │ │ │行動電話1 支、錢包1 個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元 │ │ │ │物(其中被害人自行尋回高│ │ │ │ │ │進峯棄置隨身包包1 個、行│ │ │ │ │ │動電話1 支、金融卡、信用│ │ │ │ │ │卡鑰匙1 串等物) │ │ │ ├───┼──────┼────────────┼────────────────┼──────┤ │3 │附件犯罪事實│黑色背包1 個,內含郵局存│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黑色背包1 個│ │ │欄一(三) │摺、私章、身分證、健保卡│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內含郵局存│ │ │ │、行動電話1 支、現金10,0│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物均沒│摺、私章、身│ │ │ │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分證、健保卡│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 │ │ │ │ │ │支、現金10,0│ │ │ │ │ │00元 │ ├───┼──────┼────────────┼────────────────┼──────┤ │4 │附件犯罪事實│背包1 個,內含行照、駕照│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行照、駕照、│ │ │欄一(四) │、健保卡、身分證、郵局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健保卡、身分│ │ │ │款卡、印章、行動電話1 支│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物均沒│證、郵局提款│ │ │ │、現金10,400元(聲請簡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卡、印章、現│ │ │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10,400元 │ │ │ │,漏載行動電話1 支)、郵│ │ │ │ │ │局存摺,其中背包1 個、行│ │ │ │ │ │動電話1 支、郵局存摺等物│ │ │ │ │ │,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 │ │ │ ├───┼──────┼────────────┼────────────────┼──────┤ │5 │附件犯罪事實│提包1 個,內含現金14,000│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提包1 個,內│ │ │欄一(五) │元、錢包、身份證、健保卡│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含現金14,000│ │ │ │、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物均沒│元、錢包、身│ │ │ │行提款卡、行動電話1 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份證、健保卡│ │ │ │通訊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汽機車駕照│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行提款卡、行│ │ │ │ │ │動電話1 支、│ │ │ │ │ │通訊錄 │ ├───┼──────┼────────────┼────────────────┼──────┤ │6 │附件犯罪事實│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行│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捌│ │ │ │欄一(六) │動電話經被害人領回)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7 │附件犯罪事實│側背包1 個,內含三星廠牌│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捌│側背包1個 │ │ │欄一(七) │行動電話1 支、ASUS廠牌白│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色平板電腦1 台(行動電話│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物均沒│ │ │ │ │及電腦經被害人委託其配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領回)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