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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秀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嗣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犯仍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揭犯行外,尚有於108年3月間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法記取前揭多次偵審及刑罰執行程序之教訓,未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王秀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毅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
    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秀毅仍不
    知悔改,於108年5月20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
    9線189公里處,適警方執行擴大臨檢而為警盤查攔檢後,又
    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20時39分許施以酒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毅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108年3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查,暨員警偵查報告所示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
    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
    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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