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淵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淵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淵源因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3 月3 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前後間隔約2 月餘,彰顯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復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所示之罪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對象,行為時間相隔3 日,轉讓數量少許,情節尚非嚴重,然相較於施用毒品罪實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已進一步將禁藥兼第二級毒品散播與他人,亦有害於社會秩序,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較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