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思源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6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9 線163公里9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不得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入對向車道,適林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其妻魏筑瑩、其子未成年人林○程、林○志( 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其父林建平即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對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建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口、顏面挫傷等傷害,魏筑瑩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 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 、大量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林○程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害,林○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平、魏筑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程、林○志分別為100 、107 年次,其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由渠等父母即告訴人林建平、魏筑瑩共同負擔及行使親權,有被害人林○程、林○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警卷第61至63頁) ,是告訴人林建平以被害人林○程、林○志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警詢時獨立提出告訴( 警卷第35頁) ,於法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思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5頁、第126 頁、第174 頁) ,核與告訴人林建平、魏筑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警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林建平汽車駕駛人暨車籍查詢表各1 份,告訴人林建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魏筑瑩、被害人林○程、林○志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林建平、告訴人魏筑瑩、被害人林○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查( 警卷第65至89頁、第99頁、第101 至127 頁) ,首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8 目亦規定明確。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01 頁) ,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顯示,案發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且案發當日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依其之智識、能力,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違反標線禁制駛入來車車道,致與遵循己方車道之告訴人林建平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林建平、告訴人魏筑瑩、被害人林○程、林○志亦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2 人受傷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魏筑瑩傷勢雖記載「腹部鈍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 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98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告訴人魏筑瑩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魏筑瑩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該院治療,緊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及自體移植脾臟組織,並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確認告訴人魏筑瑩脾臟狀況,該院函覆略以:魏小姐因車禍導致腹部鈍傷,脾臟碎裂及大量腹內出血,緊急給予脾臟全摘除,成年人之脾臟除為衰老紅血球之回收再利用器官,仍有部分免疫功能,因考量脾臟仍存免疫功能,故留下五至六個一立方公分健康脾臟組織於腸系膜上,以預防日後肺炎鏈球菌感染,以目前醫療常規及儀器,無須再檢視脾臟組織是否均可存活,脾臟移植乃為預防日後部分感染,執行後應能維持正常之生活及健康等語,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9 年11月17日醫花醫勤字第1090014 594 號函覆資料1 份可證( 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徵告訴人雖經摘除脾臟,然脾臟於成年人體內之功能僅為紅血球回收功能及部分免疫功能,而告訴人魏筑瑩嗣經脾臟自體移植,執行後可維持正常生活及身體健康,並經告訴人魏筑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變天的時候身體會不舒服,不舒服的時候需要去醫院回診等語( 本院卷第88頁) ,可見告訴人魏筑瑩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應已透過自體移植手術而逐步恢復,其脾臟原有之功能並未完全喪失,對其身體及健康並無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魏筑瑩此部分所受傷害,應未達重傷程度,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普通駕駛執照與營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條件不同,被告於案發時僅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卻越級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有被告案發當時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 紙可查( 警卷第101 頁) ,屬前述「無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名( 本院卷第123 頁、第169 頁),對被告刑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2 人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經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2 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2 人談和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合意而未達成,告訴人林建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誠意,也沒有任何慰問,只有請保險公司跟我們談車損的問題,我們一家人傷勢嚴重,請庭上審酌上情等語( 本院卷第126 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嚴重,不僅超速還衝向對向車道,亦屬無照駕駛,告訴人一家人因被告過失受有輕重傷,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甚大,而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就已經靠行在物流公司有4 到5 年的時間,注意義務應比一般人高,且被告從案發到現在將近10個月,告訴人目前為止不論是車損、人員受傷之部分,被告皆未有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請給予被告無法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本院卷第127 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3 、4 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74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林○辰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害人林○辰案發當時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其父母即告訴人林建平、魏筑瑩共同負擔及行使親權,有被害人林○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頁) ,然告訴人林建平遲至109 年10月21日始於偵查中以被害人林○辰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言詞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偵卷第29頁),已超過6 個月的告訴期間,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係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