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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瑞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勇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勇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1 月14日前所犯,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32 號、第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編號20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編號24至2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3 至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後應補充「、第2168號、107 年度偵字第8943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07 年度易字第432 號」後應補充「、第570 號」;編號6 至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後應補充「、第3288號」;編號10至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296 號」後應補充「、第10297 號」;編號12至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號」;編號17至1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125號」後應補充「、第3468號、第4836號」;編號24至2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60號」後應補充「、第4061號、第4187號、第4286號」;編號29至3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2445 號」後應補充「、108 年度偵字第33號、第3414號」:編號31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09/29 」,上開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6 、7 、9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各罪行為時間均於107 年間,彰顯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復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8 、10、11、13至19、24至28所示之罪均屬普通竊盜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相似,且各罪行為時間均於107 年間,然犯罪類型分別為竊取汽車、汽車電瓶、車牌、車內財物,且法益侵害結果因其行為既遂或未遂而有差異。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20至23、29至31所示之罪均屬加重竊盜罪,犯罪目的固屬相同,且時間前後相隔不到1 月,然犯罪類型分別為竊取汽車輪胎、汽車電瓶,罪質及手段則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而有差異。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較欠缺關聯性,惟上開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狀,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對於各該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經全部共同起訴,於同一案件內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因其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立法目的,通常均會酌定相對較低之應執行刑,如單純僅以各罪宣告刑加總後之刑度為定應執行之標準,實有過度評價受刑人罪責之嫌,為求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受刑人整體犯行應受之責任相當,避免重複評價,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與同一案件定應執行刑時相同之標準,否則僅因是否分別起訴之偶然因素而就定應執行刑為相異之衡量,實與定應執行刑求罪刑均衡之立法目的相悖,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併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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