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欣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蘇文輝之損害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蔬菜餅乾5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以毛巾1條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以前揭方式賠償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鄭欣華與蘇文輝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下稱花蓮監獄)受刑人,2人自民國109年5月中旬起,同住在
花蓮監獄義舍14號房。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5月21日14、15時許,在義舍14號房內,趁蘇文輝未在
義舍14號房舍之際,徒手竊取蘇文輝放在罐子內之蔬菜餅乾
5片供己食用,嗣蘇文輝返回義舍14號房舍後發現餅乾數量
減少,始知上情。案經蘇文輝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鄭欣華之自白,(二)告訴人蘇文輝之指訴,
(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9年8月11日花監戒字第
10900022390號函附之花蓮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鄭欣華
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