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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文彥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的生猛海鮮攤販飲用3瓶台灣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聯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駛至上開國聯老人會前方道路,乙○○另因不詳原因與丙○○在國聯五路全家來商店前發生爭執,丙○○遂自該處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國聯老人會躲避,乙○○為向丙○○興師問罪而至上開國聯老人會,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持木棒毆打丙○○致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0、85、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第47至49頁)、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5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7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904號函暨檢附警員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至44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密錄器畫面翻拍截圖(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0之1至60之31頁、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俾求罪刑相當。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狀態,然被告仍執意駕駛計程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其停車之際已擦撞至他人機車(見本院卷第94頁),縱使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可見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絕非輕微,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僅因細故,駕駛計程車前往追尋告訴人丙○○,其行為之動機、目的,亦非可取,其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亦難認可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依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行為時處於酒醉狀態,其判斷能力確有下降等語,惟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稽諸該規定規範意旨,係採取「例外模式」,亦即行為人係以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使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障礙,違反對己義務,即不得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之不真正義務,既而引發後續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事態,蓋刑法固未禁止任何人飲用酒類陷入自醉狀態,但對於行為人陷入自醉狀態後,所實行具法益侵害或危害效果之法定犯行或者進而肇致之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事態,由刑法規範觀之,始對上開行為及事態採取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倘若允許行為人藉由其陷入其自行招致之精神障礙事態,認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顯非事理之平。以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實行法定犯行而引發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狀態,即足認行為人就對己義務之違反,且若該對己義務之違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即不得主張排除責任能力之抗辯,亦不能享受排除責任能力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之寬典。查被告於飲用酒類時,顯可預見倘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交通參與者及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危險,其後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猶執意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國聯老人會前方道路,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實行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使期間辨識或判斷能力因陷入酒醉狀態而有下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亦屬故意自行招致之情事,自不得主張其因酒醉狀態所致責任能力下降之法律效果,依規範罪責論之角度,因認其罪責並未受到任何影響甚明,由上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自無足以影響其規範罪責評價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

⒋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偵查、本院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傷害案件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項調解事實雖無涉於公共危險之危害修復或填補,但就其犯罪後之態度,仍屬被告有利之參考依據。稽之被告有上開相關前案執行紀錄,雖均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是本案量刑上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衡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再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到2萬5千元,目前從事粗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與前配偶共同照顧,且其母親亦須由被告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99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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