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甜
- 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丁○○明知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他人即可轉匯金錢至金融帳戶中,且無法掌控轉匯之來源,如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付他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貪圖提供帳戶、協助提領金錢之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2時16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丙○○、甲○○施以詐術,致丙○○、甲○○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嗣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7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普仁郵局,提領20萬元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該20萬元之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丁○○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款項,而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領到的錢沒有交付給詐欺集團,後來也被偷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領完錢後,經友人王學智之告知始知所領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贓款,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26日22時16分許,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訛詐告訴人丙○○、甲○○,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給付1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普仁郵局自郵局帳戶内提領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丙○○、甲○○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178號卷第83頁至第123頁、第133頁),是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致告訴人受騙付款,被告再提領贓款等情,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所示之時間,僅係詐欺集團預先留下聯絡方式之時間,尚未實際施以詐術索要金錢,自應依告訴人之指訴更正如附表所示。
⒉次查,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以取款之4%為酬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78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所賺取之報酬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提領金額之多寡,顯有別於常情,亦即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並非多做多得,而係承擔更高的風險可獲得更高之報酬,則此非一般合法之工作,已昭然若揭。又被告自承有賣衣服、待過檳榔攤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178號卷第146頁),是被告並非初入社會之人,對於一般合法工作應如何付出勞務始能獲得如何之對價有基本認識,被告於本案顯係因貪圖輕而易舉之報酬而罔顧背後之風險,其嗣後亦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足證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將來他人即可轉匯金錢至金融帳戶中,且無法掌控轉匯之來源。
⒊末查,被告於本案不僅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且前往提領款項,其所涉客觀行為非僅提供助力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係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收受款項及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交付之究為何人亦無所悉,均係由對方聯繫該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交付,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偵178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足證被告知悉其郵局帳戶可能收受他人詐欺行為之款項,對將該款項予以提領後,金融機構恐無法再追索流向乙節亦有所認識,卻不在意此結果之發生,仍為貪圖報酬而為之,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於其收受款項及提領款項時即已完成,則嗣後該款項遭他人盜走或為被告自行處分,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部分,依前揭被告自承之社會經驗,已可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後他人告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詐欺贓款,僅係製造被告黑吃黑之動機,尚難據此回推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可能涉入不法毫無所悉。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施以助力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亦漏論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95頁),應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2人上當受騙而交付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偏門工作賺取不當報酬,無視恣意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再供他人驅使提領贓款,造成詐欺集團猖獗不衰、金融秩序紊亂,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實際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1次之提領行為,其整體法益侵害均顯現於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證,本案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認尚有悔意,且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亦與本案有關,並非多有違序行為,認素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提領之20萬元,均為其詐欺取財、洗錢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丙○○2萬5000元、告訴人甲○○3萬元,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而應就剩餘14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係貪圖酬勞而應徵偏門工作,並非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且自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擅自毀諾未交付提領之款項,認日後亦不會持扣案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扣案之手機於本案情形可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方式 1 丙○○ 於109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接獲佯稱為丙○○同事阿芳表示欲借款之LINE通話。 於109年4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 2 甲○○ 於109年4月27日12時19分許前之當日某時,接獲佯稱為甲○○孫女表示欲借款之電話。 於109年4月27日12時19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