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俞瑞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告
- 黃堉齊
- 選任辯護人
- 卓育佐律師
王泰翔律師(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3、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俞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37、38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黃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
一、曾俞瑞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及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成立名為「大帝國娛樂城」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擬以網路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於網路上刊登偽以徵「博弈」人員的訊息招募成員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並承租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3段xxx號(詳細門牌號詳卷)之x.xx民宿(真實民宿名稱詳卷,下稱系爭民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分別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機房及工具。黃堉齊與陳柏權、王振懿、陽定綸、林義澤、湯佳純、黃士戫、陳品辰、張恒碩及高永正等人(以上,除黃堉齊外,餘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其中張恒碩提起上訴後撤回,其餘被告則均未上訴,均告確定;以下就前經判決確定者稱陳柏權等9人)見及曾俞瑞刊登的訊息,陸續與曾俞瑞聯絡,於110年5月初至同年月10日間,先後前往系爭民宿與曾俞瑞會合後,已明知曾俞瑞實係成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集團成員。
二、後曾俞瑞即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職務、支付成員生活及集團運作之開銷、管理成員生活、分配成員起居房間及著手實施詐騙工作之樓層、要求不得隨意外出、須交付成員個人所有行動電話由其集中保管、提供詐騙所用行動電話與各該成員、教授詐騙技巧;曾俞瑞、黃堉齊與陳柏權等9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俞瑞負責操作電腦群發系統、發送電話訊息予不特定人之工作(即電腦手),並教導黃堉齊,由黃堉齊協助操作而亦擔任電腦手的工作 ,陳柏權等9人成員則依曾俞瑞指示以群呼系統隨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先由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其金融卡遭盜辦,如該人陷於錯誤,受騙上當,隨後即將通話轉接第二線成員,由第二線成員續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專員,詐稱應進行電話報案,再轉由另名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詐騙該人,指示該被詐騙者應將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三、曾俞瑞、黃堉齊及陳柏權等9人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上述方式著手對通訊軟體QQ暱稱「吳玉釧」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致該暱稱為「吳玉釧」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人民幣18,000元(含手續費)至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非曾俞瑞之詐欺集團所有而未能提領,止於未遂。
四、嗣經警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到系爭民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檢察官所舉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曾俞瑞、黃堉齊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70頁;卷二第319頁、第3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亦顯無不適當之情事,爰均認有證據能力。至陳柏權等9人及被告曾俞瑞、同案被告林義澤、高永正、王振懿、陽定綸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待贅述。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俞瑞部分
⒈上開被告曾俞瑞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曾俞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自白不諱,核與陳柏權等9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之自白,以及於偵查中證述(見偵2423卷一第59至74頁、第88至94頁、第131至142頁、第159至165頁、第181至188頁、第199至207頁、第219至224頁、第237至243頁、第255至262頁)情節相符;復據其中王振懿、陽定綸、林義澤、高永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第183至196頁、第15至25頁、第26至34頁)
⒉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①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附件-1、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卷二〈卷面之標註,以下同〉第335頁、警卷一第57至62頁、第9至15頁、第63至67頁、警 卷二第351至359頁)。
②同案被告王振毅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與被害人吳玉釗的對 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27至136頁〉)
③扣押物之白板及白紙記事照片(見警卷一第137至139頁)
④同案被告林義澤手機內110年5月24日出遊照片(見警卷一 第287頁)、
⑤經警於110年3月30日拍攝民宿前的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 288至294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附件2、3(見警卷一第295至307頁〈係翻拍扣案林義澤手機及其內對話記錄之照片〉)
⑦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關於本案查 緝情形、相片及截錄的筆錄〈見偵字2423號卷一第15至18 頁〉)
⑻附表二所示扣押物,暨本院翻拍之相片(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79頁〈本院保管字號110刑管字第193號〉)
⑼本院110年11月16日審理時經被告曾俞瑞提供密碼,勘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11所示手機之筆錄,以及翻拍其內通話、收件匣、訊息等內容等相片(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第427至435頁)
⒊綜上,被告曾俞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堉齊部分
⒈被告黃堉齊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見及被告曾俞瑞在臉書刊登徵「博弈」人員之訊息,而自高雄搭火車抵達花蓮火車站,由曾俞瑞接載到系爭民宿,於遭警查獲前在系爭民宿居住2至3日,其間有看到其他不認識之人在系爭民宿內講電話,曾俞瑞曾表示要教黃堉齊操作詐騙用之電腦,亦曾與曾俞瑞同坐在電腦前,因臉黑,在系爭民宿期間其他人對其以「黑面」稱呼,且在系爭民宿內有看到如附表二編號16之白板,並知悉其上記載之「清源市○○○區○○路000號」、「韶關市○0000○○○○區○○路0號」及「潮州市(0-758)、湘橋區新南一街與新春路」等,係大陸地區的地址,曾俞瑞有向其他成員表示黃堉齊是電腦手,並曾教黃堉齊如何操作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二第283頁、第286頁、第288至290頁、偵2423號卷一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三第218頁)。
⒉被告曾俞瑞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透過臉書刊登廣告找到被告黃堉齊後,教導綽號「黑面」的黃堉齊以筆電使用群發系統,機房所使用的手機、筆電、亂槍打鳥的系統若有發生問題,由曾俞瑞處理,群發系統則找黃堉齊,(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編號44是綽號黑面的黃堉齊,擔任電腦手(另亦逐一指認其他編號相片之人的綽號、姓名及分工的角色,此部分不予贅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機房的分工方式為:先由電腦手黑面用群發系統以亂槍打鳥方式發射到大陸民眾家中的座機,大陸民眾接電話後會聽到語音說他的帳戶涉及不法即將被凍結,然後回撥就轉到第一線成員的手機,第一線成員假稱是銀行客服人員叫民眾去解除凍結,第一線成員會告訴「黑面」,「黑面」就轉到第二線成員,第二線成員假裝是公安局人員,告知該大陸民眾帳戶須監管,第二線成員並再告訴「黑面」,「黑面」即轉接到兼第三線的「阿澤」,「阿澤」再假裝檢察官提供帳戶予該民眾匯款;綽號「黑面」的黃堉齊係受曾俞瑞指示以亂槍方式撥打北京、廣東地區的座機;選黃堉齊操作群發系統,是因讓成員嘗試系統後,發現黃堉齊打字比較快,所以由黃堉齊操作群發系統等語(見偵2423號卷一第37至43頁)。已就組織成員各分工及負責的工作綦述明確,甚且清楚交待教導被告黃堉齊操作群發系統以擔任電腦手的理由,顯是基於自身之經歷所為陳述。
⒊再參諸下列證人:⑴同案被告林義澤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電腦手是綽號「黑面」之人(見偵2423卷一第16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警詢時確實供稱:「44號黃堉齊,綽號黑面,他是電腦手」,且經檢察官詰以「所以綽號『黑面』的是擔任電腦手」問題時,仍回以「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20頁)。⑵同案被告高永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述:稱呼黃堉齊為「壞臉(台語)」,看到「壞臉」都坐在電腦前(該處只有一台電腦)」等語(見偵2423號卷一第260、2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看到黃堉齊坐在電腦前外,亦僅看過曾俞瑞坐在電腦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則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認識及所見之客觀事實,足以佐證曾俞瑞前揭證述被告黃堉齊係經教導後擔任電腦手的分工工作,應非子虛得以信實。
⒋從而,被告黃堉齊於知悉曾俞瑞成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實行詐騙行為之分工,而與曾俞瑞及其他成員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明。
⒌此外,復有上開㈠之⒉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堉齊犯罪事實明確,亦堪認定。
二、被告黃堉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黃堉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以下列各情置辯:
⒈被告黃堉齊因工作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賭博工作的徵才廣告,才應曾俞瑞的要求到花蓮從事相關工作,經曾俞瑞接送到系爭民宿後才知道是詐騙工作,當下被告黃堉齊即表示不想從事詐騙工作,也拒絕學習並想要離開,此由林義澤、高永正、曾俞瑞、王振懿在本院中的證述即可證明。
⒉被告黃堉齊到系爭民宿至為警破獲時僅有三天的時間,被告黃堉齊知道是詐騙工作時,並非不想離開,而是未帶手機且在花蓮人地不熟,亦無通訊設備可用,因此才續留在系爭民宿內,且係應曾俞瑞的要求才坐在電腦旁。
⒊被告黃堉齊主觀上沒有從事犯罪的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分擔犯罪之行為,不能徒因未即時離開即遽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之參與,亦無幫助之犯意及行為。
㈡惟查:
⒈被告黃堉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業據本院依憑前開證據為認定如前,被告黃堉齊率予否認,已難採認。
⒉被告黃堉齊雖陳稱抵達系爭民宿後,才發現曾俞瑞並非教授「博弈」技術,係要從事詐騙,且要教被告黃堉齊操作電腦,但被告黃堉齊拒絕學習,並表示不願做詐騙的事,而被告黃堉齊本欲離開,但因未身上沒有錢,到花蓮時又依曾俞瑞指示未攜帶手機,所以未及時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然被告黃堉齊既自承係因看到「博弈」徵員才由高雄到花蓮欲向曾俞瑞學「博弈」技術,當知學成就會離開,依諸經驗法則,應會攜帶金錢以備生活日常所需或購買回程的車票,焉有身無分文且應曾俞瑞要求未攜帶手機之理?此部分已悖於一般人之經驗。況被告黃堉齊於本院自承向曾俞瑞表示不願學習操作使用詐騙的電腦,曾俞瑞要其考慮時,並未說要對其不利之言語,亦未限制行動自由,可以在系爭民宿內自由走動,僅是不能離開,且黃堉齊在考慮期間,於曾俞瑞操作電腦時,坐在曾俞瑞旁邊觀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20頁),則若真如被告黃堉齊所言已拒絕當電腦手,亦不願從事詐騙工作,曾俞瑞何以仍允許被告黃堉齊在其旁觀看如何操作電腦行詐騙之事,甚至又何以同意黃堉齊在系爭民宿四處自由走動,增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曝露的風險?凡此,益知被告黃堉齊之辯詞,在在違反常理,難以採信。
⒊下列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為被告黃堉齊有利之認定:
①曾俞瑞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時改稱:被告黃堉齊沒有從事電腦手的工作,都是曾俞瑞自己負責,原本是要黃堉齊學做電腦手,但黃堉齊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然此部分證述明顯與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歧異,且經辯護人詰以警詢中為何供稱「筆電是交給『黑面』(意指黃堉齊)使用,他是電腦手」;為何供稱「筆電部分都是由黑面處理」等問題時,僅答稱「因為我去上廁所的時候會叫他幫我看一下」、「那時候原本是要教他,之後他跟我說他不想要學」等語,並未正面否認警詢中的陳述;而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曾俞瑞於前引偵查所為關於黃堉齊是電腦手等證述時,回稱:「因為那時要叫他學習,我打算讓他接手電腦手,我打算要教他」「因為當時我們工作還沒有開始做的時候,我有先讓大家操作電腦看,....我發現他(指黃堉齊)打字比較快,那時我的想法就要讓他當電腦手」,且承認請黃堉齊幫忙看電腦,有狀況馬上通知曾俞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可見曾俞瑞並未否認偵查中之證述,僅以其他事由解釋偵查中陳述的內容。但觀以曾俞瑞於偵查中就由被告黃堉齊擔任電腦手的原因及操作系統的情形,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雖翻異前詞,並語多閃避問題,但仍不否認被告黃堉齊有協助觀看電腦,甚且於本院再開審理程序時竟否認電腦手部分有其他人幫忙,亦沒有要就同案被告中培養電腦手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5頁),益見曾俞瑞於本院中之證述或供述前後不一,尤有附合黃堉齊辯解之處,容無可信。
②同案被告王振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雖否認於警詢中稱機房內的電腦是由黃堉齊使用等情,是將曾俞瑞誤認為黃堉齊,原因是因為黃堉齊坐在電腦旁邊而誤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但曾俞瑞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及指揮者,黃堉齊又晚於王振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不清楚黃堉齊何時到系爭民宿(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王懿振所言因黃堉齊坐在電腦旁即誤認為電腦手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③同案被告林義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承認有於警詢供稱「44號黃堉齊、綽號『黑面』,他是電腦手」乙情,並經檢察官再次詰以綽號「黑面」的人是擔任電腦手時,仍答稱「應該是」(見本院卷二第17頁),雖經檢察官詰以電腦手的意思時,供稱是指坐在電腦前面云云(見同上頁),然亦稱曾俞瑞曾說黃堉齊是顧電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雖林義澤又稱是依之前參加其他詐欺案知道電腦就是顧電腦的,就是顧系統的,所以以此猜測所謂黃堉齊顧電腦,應該就是機房內顧電腦做系統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然林義澤既曾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的運作,且知悉機房操作電腦系統即電腦手的術語,就曾俞瑞介紹被告黃堉齊是顧電腦及目睹黃堉齊坐在電腦前,而認被告黃堉齊負責的工作內容應非純屬猜測者,林義澤於本院所證稱純屬猜測云云並非可採。
④同案被告高永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見被告黃堉齊與曾俞瑞一起坐在電腦前,並證稱曾在機房看到被告黃堉齊一人在電腦前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雖高永正亦稱未見黃堉齊在操作電腦,也沒看到有類似操作滑鼠、打鍵盤、觀看螢幕等動作云云,然就有無觀看電腦螢幕乙節已與曾俞瑞的證述不符,且依高永正所言黃堉齊呆坐在電腦前長達二小時,亦顯不合常情,況依曾俞瑞所述所謂的電腦實是筆電,此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筆電亦可證明,是電腦桌上無滑鼠,或不易查覺敲打鍵盤,容有可能,從而高永正之證述除足以佐證曾俞瑞所稱黃堉齊會協助觀看電腦之情外,其餘證言尚無加以採認之處。
⒋綜上,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三、論罪、刑之減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曾俞瑞基於牟利之犯意,成立名為「大帝國娛樂城」之組織,利用臉書招攬被告黃堉齊及陳柏權等9人加入為成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曾俞瑞分配工作,彼此分工,利用電子通訊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取財,顯已構成上開條例所定的犯罪組織。
㈡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甚而招募他人參與,其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本係發起者為遂行犯罪組織結構形成的後續行為,因而若發起者後續再為主持、操縱、指揮、招募等各行為,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據上:
⒈被告曾俞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曾俞瑞發起後,進而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及招募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堉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曾俞瑞、黃堉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二人間及與陳柏權等9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曾俞瑞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黃堉齊於參與犯罪組織,於行為繼續期間,同時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係遂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欺取財牟利之目的,有行為部分合致、目的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爰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處斷,即被告曾俞瑞應論以犯發起犯罪組織之一罪;被告黃堉齊則論以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
⒋被告曾俞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堉齊所犯加重詐欺財未遂罪,酌以被告黃堉齊參與實行詐欺的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末者,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但於具體審酌量刑之宣告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四、科刑、沒收的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曾俞瑞、黃堉齊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曾俞瑞發起組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黃堉齊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與陳柏權等9人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臺灣在國際間的形象,雖所詐騙之被害人「吳玉釧」因匯款帳戶有誤,因而未取得財物,此部分行為止於未遂,但仍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曾俞瑞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曾俞瑞為本案主要的角色,而被告黃堉齊於參與後亦在重要事項分工協助曾俞瑞,併予斟酌本案遭詐之被害人尚僅1人、遭詐之金額不高,依證據顯示犯罪情節、惡性均相對輕微;復考量被告曾俞瑞、黃堉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曾俞瑞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尚需扶養阿嬤及父親、在家務農,收入不定約新台幣(下同)5至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被告黃堉齊陳稱高職學歷,離婚,扶養6歲之子、目前是臨時工,收入每月不定,在砂石場臨時從事保全工作時,每天收入約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2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電子產品(即手機)分別屬同案被告林義澤、陳品辰私人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林義澤、陳品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自無從諭知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曾俞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曾俞瑞、同案被告王振懿、高永正、陽定綸、陳柏權等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第422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主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務 1 曾俞瑞 發起人兼電腦手 2 陳柏權 第二線 3 王振懿 第一線 4 黃堉齊 依曾俞瑞教導擔任電腦手 5 陽定綸 第二線 6 林義澤 第二線 7 湯佳純 第一線 8 黃士戫 第一線 9 陳品辰 第一線 10 張恒碩 第一線 11 高永正 第一線兼載送人員或採購集團成員餐食的外務
備註:
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群發系統、發送訊息予不特定人。
第一線: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接聽電話之大陸地
區
人民誆稱其金融卡遭盜辦。
第二線:負責續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專員,詐稱應進行電話
報
案,再轉由另名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詐騙該
人,指示該被詐騙者應將名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目錄編號 1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4-2-1 2. 電子產品(iphone7(黑))1支 4-2-2 3.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4-2-3 4. 電子產品(iphone7(黑))1支 4-2-4 5. 電子產品(iphone7(黑))1支 4-2-5 6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4-2-6 7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4-2-7 8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4-2-8 9 電子產品(iphone7(粉))1支 4-2-9 10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4-2-10 11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4-2-11 12 sim卡1批 4-2-12 13 電子產品(D-Link路由器(黑))1台 4-2-13 14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黑))1台 4-2-14 15 白板(地址)1片 4-2-15 16 白板(業績表)1片 4-2-16 17 電子產品(iphone(銀))1支 4-1-1(王振懿) 18 電子產品(iphone6s(銀))1支 4-1-2(高永正) 19 電子產品(iphone7plus(紅))1支 3-2-1(陽定綸) 20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3-2-2 21 電子產品(iphone7plus(粉))1支 3-2-3(陽定綸) 22 電子產品(iphone7plus(銀))1支 2-1-1(陳柏權) 23 行李箱1箱 2-1-2 24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2-2-1 25 電子產品(iphone7plus(銀))1支 2-2-2 26 電子產品(iphone7(銀))1支 2-2-3 27 每日菜單1張 2-2-5 28 被害人名單(業績表)1張 2-2-6(陽定綸) 29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 2-2-7 30 電腦設備(ASUS路由器)1台 2-2-8 31 電腦設備(印表機)1台 2-2-9 32 電子產品(OPPO手機R15(白))1支 2-2-10 33 電子產品(iphone12(黑))1支 2-2-11 34 電子產品(iphone11(黑))1支 2-2-12 35 電子產品(iphone7plus(黑))1支 1-1-1 36 大後背包(黑)1個 1-1-2 37 電子產品(iphone12(藍))1支(林義澤所有) 2-2-4 38 電子產品(iphone(黑))1支(陳品辰所有)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