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予捷
- 被告
- 潘承胤
- 被告
- 曾鈺祥
- 被告
- 周家瑞
- 選任辯護人
-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嵒枬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96號、109 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228 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無罪。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辛○○、庚○○與己○○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328 號包廂飲酒時,聽聞庚○○之友人潘憲韋之女友在上開KTV319號包廂遭人觸摸臀部,在該KTV 三樓樓梯口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丁○○先徒手毆打甲○○後,丁○○、辛○○、庚○○與己○○基於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眾3 人以上,4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或踢踹甲○○,致甲○○受有右眼眶及左額鈍傷及擦傷、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辛○○、庚○○與己○○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均否認其行為構成妨害秩序罪。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並為己○○辯護稱:依據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己○○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本件僅係針對甲○○所為之傷害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請就妨害秩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丁○○、辛○○、庚○○、己○○、乙○○及二不知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109 年4 月20日5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328 號包廂飲酒。乙○○、己○○聽聞庚○○之友人潘憲韋之女友在上開KTV 之319 號包廂遭人觸摸臀部,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乙○○及二不知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先後前往319 號包廂,由己○○、乙○○徒手毆打甲○○;嗣甲○○與同行友人欲行離開「好樂迪KTV 」時,丁○○、辛○○、庚○○、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在該KTV 三樓樓梯口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丁○○、辛○○、庚○○、己○○均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及左額鈍傷及擦傷、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丙○○、朱妤軒、賴海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50 條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說明之內容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故依照上開修正理由,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其客觀上需有「聚集」之行為,且「聚集」時行為人主觀上即應有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思。又刑法第150 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為其要件。然而過往實務見解要求如其行為係單純出於妨害秩序之目的,而不包含其目的在於針對特定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及要求「公然聚眾」需得隨時增加之狀況之見解,於修法後均已無適用之空間。
(三)而查本件丁○○、辛○○、庚○○與己○○4 人固係原即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聚會,然而4 人原聚會場所係在上開KTV 之包廂,與本件衝突發生之KTV 三樓樓梯口處仍有空間上之區隔。而本件係丁○○先於檔案時間5 時2 分11秒許到達上開現場並毆打甲○○,其後己○○方於5 時2 分17秒許到達現場,甲○○與丁○○持續口角爭執,丁○○並曾再次毆打甲○○,而辛○○於5 時2 分21秒許至三樓樓梯口附近觀看,迄至5 時3分15秒許自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旋即於5 時3 分31秒許偕同庚○○返回現場,庚○○遂直接開始毆打甲○○,其後在場被告4 人均徒手毆打甲○○。而現場甲○○遭毆打後,身旁即聚集多名甲○○之友人,且KTV 之店員亦多次張望,其後亦有並非與甲○○一同至KTV 之人自樓梯口步行至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212 頁)。且庚○○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因為辛○○說我朋友在3 樓樓梯口打架,我就到那邊去幫忙打架等語(見警卷第50頁)。故本件被告4 人並非於原聚會之包廂內與他人發生衝突,而係丁○○在三樓樓梯口開啟與甲○○之衝突後,己○○、辛○○與庚○○方陸續到場聚集,並於到場後共同對甲○○施強暴之行為,足認被告4 人確實有聚集而施強暴之行為。又衝突發生之該KTV 三樓樓梯口為一可供公眾往來之場所,現場除甲○○及其共同前往KTV 之友人外,至少亦影響KTV 之員工與自樓梯口步行上來非與甲○○一同至KTV 之人,其後甚至驚動員警到場處理,足見當時之衝突確實已經造成除衝突雙方以外第三人之驚擾,而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且此均為被告在場所能目見知悉,自無從諉為不知。故本件被告4 人之行為,確係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無訛。
(四)至辯護人林武順律師為己○○以前詞置辯,然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之見解已明確為修法之立法理由所不採,而本件己○○對於現場被告4 人聚集且對甲○○施強暴,其本人並下手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顯然均有認識,即已具備修正後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主觀犯意,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4 人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因友人男女情感糾紛即於公眾場所對告訴人甲○○施強暴行為,對現場社會安寧秩序存有危害,所為非是。然而本案並未實際使無關之第三人遭受攻擊,僅有KTV員工與甲○○之友人遭受驚擾,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至鉅。本件被告4 人雖否認妨害秩序罪之罪名,然而對於客觀事實均未曾否認,僅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被告嗣與甲○○達成調解,與共同被告乙○○共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甲○○並於收受款項後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 至4 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小康;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招牌與鐵工之工作,月薪4 至5 萬元,家中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但較少工作,月薪2 至3 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鐵路局工作,月薪3 萬5 千元至3 萬6 千元,家中有配偶與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同日在上開KTV 之319 號包廂內遭己○○毆打,及因被告4 人上開行為遭毆打而致受有右眼眶及左額鈍傷及擦傷、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辛○○、庚○○與己○○於109 年4 月20日5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328 號包廂飲酒時,聽聞庚○○之友人潘憲韋之女友在上開KTV319包廂遭人觸摸臀部,竟基於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眾3 人以上,在該KTV 三樓樓梯口之公眾得出入處所,由丁○○、辛○○、庚○○、己○○皆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及左額鈍傷及擦傷、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庚○○與己○○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丙○○、朱妤軒、賴海明之證述;(四)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截圖;(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319 包廂裡面打了甲○○,打完就沒有了,我不知道有發生第二波衝突,我沒有走去樓梯口看,我是隔天才知道有第二波衝突等語。辯護人林其鴻律師並為乙○○辯護稱:起訴書所記載之包廂內衝突與樓梯口的衝突其實是兩個不同的行為,而乙○○只有參與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該包廂並非刑法第150 條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沒有成立刑法第150 條之空間。而乙○○就樓梯口發生之衝突並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乙○○亦未曾實際參與而無行為分擔,乙○○自不需就此部分負責等語。經查:
(一)依上開三樓樓梯口監視器畫面,衝突之初係丁○○單獨上前毆打甲○○,而己○○最初到場時並未參與毆打,尚且有稍微阻擋丁○○之動作,迄至辛○○偕同庚○○到場聚集後丁○○、辛○○、庚○○與己○○方共同毆打甲○○,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辛○○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庚○○跟他朋友都不見了,我才出去找他們,才發現他們跟對方起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我喝醉了,只知道朋友的朋友的女朋友被摸屁股,我是看到包廂都沒有人,我才去看,我真的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這些事,我看到我們包廂人變少了才出去看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包廂裡喝酒,覺得奇怪怎麼人都不見了,就出去找人,在樓梯口方向看到丁○○和甲○○在爭執,所以才過去,然後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而庚○○則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因為辛○○說我朋友在3樓樓梯口打架,我就到那邊去幫忙打架,我過去3 樓樓梯口以為他們在打架了,我就衝過去打等語(見警卷第50頁);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印象是在319包廂的衝突結束後,我遇到丁○○,就跟丁○○說這件事,所以我跟丁○○又追回去找甲○○,我之所以跟丁○○講,是因為丁○○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意思要找丁○○去打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
(二)故本院綜合上開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共同被告之供述,均無任何證據可認乙○○與三樓樓梯口之衝突有任何關連,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丁○○固係衝突一開始就對甲○○施加暴行,但己○○到場後並未立即毆打甲○○,尚且稍微阻止丁○○之行為,而係至辛○○、庚○○間隔一段時間到場立刻毆打甲○○後,丁○○、辛○○、庚○○與己○○4 人方一同開始毆打甲○○,足見本件高度可能係因辛○○與庚○○至現場聚集後方失控共同毆打,而非出於事前之謀議或策畫。且丁○○、辛○○、庚○○與己○○亦始終未曾提及與乙○○就此部分犯行有任何謀議或溝通之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犯行有所認識,自無從認乙○○有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又乙○○未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客觀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故乙○○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並無認識,客觀上亦未參與,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五、檢察官起訴書所附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乙○○對於發生於該KTV 三樓樓梯口之犯行有何認識,客觀上乙○○亦未曾實際參與,無從認乙○○就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同日在上開KTV 之319號包廂內遭乙○○毆打致受有右眼眶及左額鈍傷及擦傷、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乙○○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因檢察官起訴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乙○○妨害秩序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僅能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