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康柏
- 選任辯護人
-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康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侯學英」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康柏為侯學英之子,緣侯康柏於民國109年5 月31日向陳勝山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使用,並約定於同年6 月2 日歸還,然侯富進於109 年6 月1 日因駕駛不慎致上開車輛損毀,陳勝山於同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租車行與侯康柏商討賠償事宜,侯康柏為擔保自身債務,明知未徵得其父親侯學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侯學英」之名義,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冒簽「侯學英」之署名1 枚後,將該本票交付予陳勝山而行使之;又於同月2 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租車行,為擔保債務所需,接續上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冒簽「侯學英」之署名1枚,將該本票交付予陳勝山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侯康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學英、證人陳勝山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5394號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392號民事宣示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侯學英」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基於單一擔保債務之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其目的僅係為擔保修車之債務,始冒用其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以偽造本票,然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修車債務,未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侯學英之同意,即擅自以侯學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當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又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已與陳勝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害人侯學英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自媒體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明,本性不惡,確實悛悔之犯後態度,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得相當教訓,相信日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其身體健康、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本案犯罪情節,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並按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侯學英」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該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侯學英」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侯學英署押部分,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簽名為真正之部分,依前開說明,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侯富進侯學英 CH0000000 109年6月1日 100,000元 「侯學英」簽名1枚 2 侯富進侯學英 CH0000000 106年6月2日 100,000元 「侯學英」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