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基峰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基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陳基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9時59分,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陳基峰身上搜索查扣其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陳基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3日21時10分,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民享街住處,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劉啟彬,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啟彬。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基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1 頁、第154 頁) ,核與證人劉維元、黃嘉瑩、鄧瑞忠、劉啟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他卷第39至99頁、第109 至112 頁、第121至137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7 至181 頁、第193 至195 頁、第255 至258 頁,警卷第223 至265 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47 至369 頁),本院109 聲監可90字第00001 號函( 警卷第277 至279頁) ,本院109 聲監字第316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523號、110 年聲監續字第7 號、110 年聲監續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卷第281 至303 頁)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305 至335 頁) ,證人劉維元手機及LINE通話紀錄翻拍截圖( 他卷第45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分別有償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被告與渠等均非至親,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要跟被告買毒品,但是被告說他沒有,剛好手邊有一點他施用剩下的,他就把吸食器給我吸一點等語( 他卷第157 至181 頁、第193 至195 頁)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給證人劉啟彬施用的部分,是我本來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本院卷第112 頁) ,可見被告本件並非受證人劉啟彬委託購買毒品而提供給證人劉啟彬施用,而係經證人劉啟彬提議後,出於自己之意思將原先置於吸食器之毒品提供證人劉啟彬施用,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屬轉讓禁藥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於109 年10月以後,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法條釋疑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他命之對象為成年男子,亦查無轉讓達一定數量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藥事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轉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歷次程序告知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罪嫌( 本院卷第110 頁、第147 頁)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充分攻擊、防禦及對各該證據表示意見,是本院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吸收關係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五)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維元、黃嘉瑩,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維元、黃嘉瑩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給劉維元、黃嘉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確定後,以108 年度聲字第6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7 月21日入監,於109 年3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理應知悉毒品危害,卻於本案上升惡性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可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較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依法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2.偵審自白
(1)按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庭(偵字第1071號卷第65至6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11頁、第154頁)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偵字第1071號卷第36至37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12頁、第154 頁)就其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給劉啟彬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此部分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顏邦傑」、綽號「瓜哥」之男子、綽號「小蘭」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覆結果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0日花檢秀勇110偵1071字第1109007170號函1 份可查(本院卷第91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回覆結果略以:本分局執行被告通訊監察時,已得知「顏邦傑」係其毒品來源,綽號「小蘭」、「瓜哥」、「阿德」部分,因被告無法提供詳細年籍資料及相關事證,故未查獲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4月23日新警刑字第1100005402號函1 份可佐(本院卷第97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1)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 審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劉維元及黃嘉瑩夫妻,販賣次數僅2次,且販賣金額、數量均非鉅,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 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認此部分如論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 暨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2)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 業已經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後,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再參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0多次、對象遍及4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爾為之、誤觸法網, 而係透過交易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無從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5.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具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之2 種加重減輕規定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編號7、編號9,具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3 種加重減輕規定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二僅有累犯加重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2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 萬出頭,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55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本院認定如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財物,業經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此部份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吸食器、玻璃球、提撥管,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1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28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惟此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數量/ │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處 │ │ ├───┼────┼──────┼──────┼────────┼───────┼──────────┤ │1 │劉維元 │109年10月14 │0.3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0月14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37分,│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下午2時48分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花蓮縣花蓮市│安非他命, │劉維元聯絡後,證│下午7時37分之 │年貳月。扣案門號O九│ │ │ │府前路580號 │1,000元 │人劉維元於左列時│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 │ │ │北國泰聯合診│ │間、地點交付現金│警卷第305至307│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所對面 │ │1,000元給被告, │頁)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3公克予證人劉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維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劉維元 │109年10月15 │0.3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0月15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許,在│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下午3時55分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花蓮縣秀林鄉│安非他命, │劉維元聯絡後,證│下午9時57分之 │年貳月。扣案門號O九│ │ │ │格督尚路440 │1,000元 │人劉維元於左列時│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 │ │ │地號鐵皮屋內│ │間、地點交付現金│警卷第307至309│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1,000元給被告, │頁)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3公克予證人劉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維元。 │ │,追徵其價額。 │ ├───┼────┼──────┼──────┼────────┼───────┼──────────┤ │3 │劉維元 │109年10月24 │0.3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0月23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黃嘉瑩 │日7時許,在 │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下午11時16分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花蓮縣秀林鄉│安非他命, │劉維元、黃嘉瑩聯│同年月24日上午│年貳月。扣案門號O九│ │ │ │格督尚路440 │1,000元 │絡後,證人劉維元│6時51分之通訊 │00000000號行│ │ │ │地號鐵皮屋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監察譯文(警卷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交付現金1,000元 │第309頁)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給被告,被告交付│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非他命0.3公克予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證人劉維元、黃嘉│ │,追徵其價額。 │ │ │ │ │ │瑩。 │ │ │ ├───┼────┼──────┼──────┼────────┼───────┼──────────┤ │4 │劉維元 │109年11月25 │0.3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1月25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許,在│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下午8時15分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花蓮縣秀林鄉│安非他命, │劉維元聯絡後,證│下午8時41分之 │年貳月。扣案門號O九│ │ │ │格督尚路440 │1,000元 │人劉維元於左列時│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 │ │ │地號鐵皮屋內│ │間、地點交付現金│警卷第311至313│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1,000元給被告, │頁)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3公克予證人劉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維元。 │ │,追徵其價額。 │ ├───┼────┼──────┼──────┼────────┼───────┼──────────┤ │ 5 │劉維元 │109年11月29 │0.3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1月29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7時許,在 │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上午6時57分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花蓮縣秀林鄉│安非他命, │劉維元聯絡後,證│通訊監察譯文( │年貳月。扣案門號O九│ │ │ │格督尚路440 │1,000元 │人劉維元於左列時│警卷第313頁) │00000000號行│ │ │ │地號鐵皮屋內│ │間、地點交付現金│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1,000元給被告,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3公克予證人劉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維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 │劉維元 │109年11月29 │0.6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1月29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5時許,在│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下午12時40分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花蓮縣花蓮市│安非他命, │劉維元聯絡後,證│通訊監察譯文( │年貳月。扣案門號O九│ │ │ │林園二街林園│2,000元 │人劉維元於左列時│警卷第313至315│00000000號行│ │ │ │國宅旁 │ │間、地點交付現金│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2,000元給被告,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6公克予證人劉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維元。 │ │,追徵其價額。 │ ├───┼────┼──────┼──────┼────────┼───────┼──────────┤ │ 7 │劉維元 │109年12月2日│0.2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2月2日下│陳基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時5分許在 │一級毒品海洛│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午4時8分至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花蓮縣花蓮市│因,700元 │劉維元聯絡後,證│6時53分之通訊 │年柒月。扣案門號O九│ │ │ │大陳一村市場│ │人劉維元於109年 │監察譯文(警卷 │00000000號行│ │ │ │,109年12月 │ │12月2日18時5分許│第315至321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2日19時30分 │ │與劉維元在花蓮縣│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許在花蓮縣秀│ │大陳一村市場交付│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林鄉格督尚路│ │現金700元給被告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440地號鐵皮 │ │,被告於109年12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屋內 │ │月2日19時30分許 │ │,追徵其價額。 │ │ │ │ │ │在花蓮縣秀林鄉格│ │ │ │ │ │ │ │督尚路440地號鐵 │ │ │ │ │ │ │ │皮屋交付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0.2公克 │ │ │ │ │ │ │ │予證人劉維元。 │ │ │ ├───┼────┼──────┼──────┼────────┼───────┼──────────┤ │ 8 │劉維元 │109年12月3日│0.3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2月3日下│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時30分許,│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午7時5分之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在花蓮縣秀林│安非他命, │劉維元聯絡後,證│監察譯文(警卷 │年貳月。扣案門號O九│ │ │ │鄉格督尚路 │1,000元 │人劉維元於左列時│第321頁) │00000000號行│ │ │ │440地號鐵皮 │ │間、地點交付現金│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屋內 │ │1,000元給被告,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3公克予證人劉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維元。 │ │,追徵其價額。 │ ├───┼────┼──────┼──────┼────────┼───────┼──────────┤ │ 9 │劉維元 │110年2月23日│0.1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劉維元110年2月│陳基峰販賣第一級毒品│ │ │黃嘉瑩 │6時30許,在 │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23日手機及LINE│,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花蓮縣秀林鄉│安非他命500 │劉維元、黃嘉瑩聯│翻拍照片(他卷 │年捌月。扣案門號O九│ │ │ │格督尚路440 │元,0.05公克│絡後,證人劉維元│第45頁) │00000000號行│ │ │ │地號鐵皮屋內│之第一級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海洛因500元 │交付現金1,000元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給被告,被告交付│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5公克、第二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追徵其價額。 │ │ │ │ │ │0.1公克予證人劉 │ │ │ │ │ │ │ │維元、黃嘉瑩。 │ │ │ ├───┼────┼──────┼──────┼────────┼───────┼──────────┤ │ 10 │黃嘉瑩 │109年11月30 │0.5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1月30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許,在│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下午5時13分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花蓮縣秀林鄉│安非他命, │黃嘉瑩聯絡後,證│下午5時24分之 │年參月。扣案門號O九│ │ │ │格督尚路440 │2,000元 │人黃嘉瑩於左列時│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 │ │ │地號鐵皮屋內│ │間、地點交付現金│警卷第325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2,000元給被告,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5公克予證人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嘉瑩。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鄧瑞忠 │109年11月29 │0.1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1月29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40分許│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下午6時19分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在花蓮縣新│安非他命, │鄧瑞忠聯絡後,證│下午10時35分之│年貳月。扣案門號O九│ │ │ │城鄉北埔村民│1,000元 │人鄧瑞忠於左列時│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 │ │ │享街74號附近│ │間、地點交付現金│警卷第325至327│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1,000元給被告, │頁)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1公克予證人鄧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瑞忠。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2 │鄧瑞忠 │109年12月20 │0.6公克之第 │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2月20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時許,在 │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上午12時55分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花蓮縣新城鄉│安非他命, │鄧瑞忠聯絡後,證│通訊監察譯文( │年參月。扣案門號O九│ │ │ │北埔村民享街│2,000元 │人鄧瑞忠於左列時│警卷第327至329│00000000號行│ │ │ │90號附近 │ │間、地點交付現金│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2,000元給被告,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6公克予證人鄧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瑞忠。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鄧瑞忠 │109年12月23 │重量不詳之第│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2月23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46許、│二級毒品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下午9時21分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22時許,均在│安非他命, │鄧瑞忠聯絡後,證│下午9時46分之 │年貳月。扣案門號O九│ │ │ │花蓮縣新城鄉│1,000元 │人鄧瑞忠於109年 │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 │ │ │北埔村民享街│ │12月23日21時46分│警卷第329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90號附近 │ │許在左列地點交付│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現金1,000元給被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告,被告於109年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2月23日22時許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地點交付第二│ │,追徵其價額。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重量不詳)予證│ │ │ │ │ │ │ │人鄧瑞忠。 │ │ │ ├───┼────┼──────┼──────┼────────┼───────┼──────────┤ │14 │劉啟彬 │109年12月29 │1公克(含袋重│被告以0000000000│109年12月29日 │陳基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45許,│)之第二級毒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下午2時29分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在花蓮縣花蓮│品甲基安非他│劉啟彬聯絡後,證│下午2時45分之 │年參月。扣案門號O九│ │ │ │市大陳一村 │命,2,000元 │人劉啟彬於左列時│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 │ │ │ │ │間、地點交付現金│警卷第335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2,000元給被告, │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公克(含袋重)予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人劉啟彬。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