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柏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柏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柏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鄉○○路0段○○○○○○○○○○○路0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與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黃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黃瑋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血尿、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杜柏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黃瑋翔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杜柏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6頁、第256頁),核與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搭載乘客林芃嫣於警詢中證述均堪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第21頁、第24至38頁、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年滿19歲並於本案駕車上路,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亦肯認:
一、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及肇事後離開現場均違反規定;二、告訴人黃瑋翔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1386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2至156頁)附卷可佐,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義務之違反係「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然被告所違反上開「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之規範內容較諸「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更為具體、明確,自應優先適用,且因被告所違反上開之注意義務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駕車行為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可非難性,要無另行引用較為抽象之「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規範之必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違反注意義務情狀之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乙情,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警卷第43頁),應屬無照駕駛,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無照駕駛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45頁),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45頁、第252頁),並對被告刑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駕駛車輛上路,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現在跟家人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