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春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2至6、9、14至1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7至8、10至1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9、14至1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