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仲豪
- 選任辯護人
-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仲豪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張仲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亦明知鍾鎬丞欲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底至109年年初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提供帳篷、燈具等供栽種大麻之工具予鍾鎬丞,鍾鎬丞取得上開帳篷、燈具後,向友人游核澧商借址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桃園種植處),做為栽種大麻植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場所,嗣鍾鎬丞搭建植株帳篷,將大麻種子種植花盆內栽培土,放入其中,輔以施肥、LED燈、燈具、二氧化碳鋼瓶、加濕器、土壤PH量測器、溫濕度計、計時器、酵素、噴霧器及澆花器、PH筆等工具促進生長,並使用風扇、循環扇散熱,俟大麻植株長成後,再以剪刀剪取大麻葉,並將大麻葉蒐集置在紙箱內,然尚未及完全乾燥而達於適合施用之程度。經警於110年9月2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桃園種植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植株5盆(株)、幼株14盆、乾枯植株11盆、大麻種子6包(共計60顆,總淨重1.96公克)、大麻葉1包(即煙草,驗餘淨重10.36公克)等物,及植株根莖5盆、種植設備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鍾鎬丞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辯護人固稱應於審理中對鍾鎬丞交互詰問後方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鍾鎬丞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於證前具結,此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15928卷第33至35、93至95頁),被告張仲豪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鍾鎬丞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業已依法提示調查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對證人鍾鎬丞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對質詰問權,證人鍾鎬丞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至證人鍾鎬丞之警詢筆錄,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其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嗣傑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㈢又就被告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被告固稱,其在警察局是情緒性講話,因處於對證人鍾鎬丞檢舉一事之憤怒,不清楚所言為何,然本院未援引其該次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就自己其餘警詢陳述並未爭執),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另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係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一節,經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而判決理由之說明,縱使涉及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因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難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非既判力所及,亦不得資為認定是否同一案件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種植大麻所用之帳棚、燈具等設備予鍾鎬丞,而幫助鍾鎬丞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已如前述;而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張仲豪與陳嗣傑共同栽種大麻,植株開花後,再剪下枝葉(含大麻花),完成乾燥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他857卷第13至26頁、偵4464卷第41至58頁);是所訴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既非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選任辯護人認係同一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云云,委無可採。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種植大麻所用之帳棚給鍾鎬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帳棚,沒有提供燈具,我也不知道他要種植大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鍾鎬丞所用以種大麻之帳篷、燈具非被告所提供的。被告並無幫助製造大麻之犯意。
㈠被告提供種植大麻所用之帳棚給鍾鎬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409至410頁),核與證人即正犯鍾鎬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15928卷第34頁、偵4464卷第93至94頁)、證人陳嗣傑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464卷第107至108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鍾鎬丞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然於既遂前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鍾鎬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9至35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090卷第202至2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10號鑑定書(偵34090卷第39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鍾鎬承涉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4090卷第41至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030號搜索票(偵34090卷第51頁)、刑案現場示意圖(偵34090卷第53頁)、證物清單(偵34090卷第55至57頁)、現場勘察照片(偵34090卷第60至160頁)在卷可佐,證人鍾鎬丞且因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處刑,嗣經上訴,迭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鍾鎬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大約在109年間在被告住處,我告訴被告我要種植大麻,被告遂由自己跟陳嗣傑種植大麻所用的物品中,交給我植株帳篷2組、燈具1組及LED燈具3組(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787號起訴書附表標號7、8、16號所示),我拿到這些物品後,就用以在桃園種植處栽種大麻。我種植大麻時兼用大帳篷與小帳篷,我被警方查獲的小帳篷就是被告提供的。是以,由證人鍾鎬丞證述,被告明知證人鍾鎬丞欲種植大麻,仍給予自己種植大麻所用之帳篷及燈具,嗣證人鍾鎬丞用於桃園種植處之大麻栽種。
⒉證人陳嗣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證人鍾鎬丞看到我跟被告種植大麻,他告知被告他也要種植之後,被告有拿一組我們不要用的帳篷、燈具給證人鍾鎬丞,因為東西是我的,我也沒要用就同意了。是由證人陳嗣傑上開證詞,亦足佐被告明知證人鍾鎬丞欲種植大麻,而給予上開帳篷、燈具等設備。
⒊證人金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確有陳述把種植大麻的設備,如帳篷跟燈具提供給證人鍾鎬丞,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是由此證詞,亦足佐被告於警詢自陳有提供帳篷跟燈具給證人鍾鎬丞。
⒋又被告於110年4月18日警詢時自陳,我也種過大麻,我被警察查獲前,證人鍾鎬丞跟我說要種大麻,我朋友種植大麻設備在我家,因當時沒有用到,經我朋友同意,我就把設備送給證人鍾鎬丞,包含1個小帳篷、1組全光譜植物生長燈、1個排風扇,那些是之前有使用過,但後來沒有需要用到的設備(見他5351卷第9至13頁)。被告嗣復於偵訊中自陳,證人鍾鎬丞到我家看到我在種大麻,跟我說想要種大麻,我就提供帳篷跟燈具給他,我願意承認幫助他種植大麻等語(見他857卷第33至41頁)。是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一致,皆坦承明知證人鍾鎬丞要種大麻而仍給予帳篷跟燈具等設備。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自承犯罪之理。是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被告明知證人鍾鎬丞要種大麻而仍給予帳篷跟燈具等設備一節,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證人鍾鎬丞要種植大麻,及只提供帳篷,沒有提供燈具云云,委無可採。
⒌又證人陳嗣傑雖證稱,證人鍾鎬丞所用帳篷不是我們提供的,我們給他的規格是120公分、120公分、200公分,只有1個拉門,他用的是300公分、150公分,有2個拉門,且我們給他的沒有mark。證人陳嗣傑復證稱:我們給他的白燈是1個不適合種大麻,買錯的白燈,「不能用,就是倒垃圾給他」,然經審判長追問,隨即改口坦承該燈具「客觀上可以」用於照大麻,只是「不太行,效果不好」,「帳篷是因為太小了」等語。是由上開證詞,縱該等帳篷、燈具效果不好,仍可供種植大麻使用,可提供幫助種植大麻之助力一節,足堪認定。
⒍綜合上開證詞,及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鍾鎬丞欲種植大麻,仍提供可供種植大麻用之帳篷跟燈具供其種植之用。雖該批大麻完成乾燥前即遭查獲,然查大麻之製造,僅需將植株開花後之枝葉經由採收、乾燥等程序,使其達於適於吸食之程度,此一過程對於曾有親身製造大麻經驗之被告而言,自為其所深知。是被告既能預見證人鍾鎬丞於種植後將進行後續之加工製造行為,仍提供上開設備以提供助力,顯見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製造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所提供之設備對正犯犯罪遂行產生實質促進作用,是被告具幫助故意並對正犯提供客觀助力,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未遂犯之減輕:正犯鍾鎬丞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固就其犯行自白,惟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幫助之犯意,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證人鍾鎬丞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大麻種子的來源為張仲豪(見偵15928卷第33至34頁),被告則稱應是放在冰箱他自己拿去(見偵34090卷第23至26頁),是堪認鍾鎬丞之大麻種子為由被告處自行取得,而被告雖供出其大麻種子來源為鄭諧鍠,然嗣鄭諧鍠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38、2600、2652號起訴書以證據不足認定犯罪為不起訴處分(偵34090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故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鍾鎬丞係見被告種植大麻後,方起意種植大麻,被告遂提供帳篷跟燈具等設備以幫助其種植,是被告上開助長毒品犯罪之情,衡諸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經遞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漠視法律禁令,提供帳篷與燈具幫助正犯鍾鎬丞製造大麻,雖因正犯鍾鎬丞剪取之大麻未乾燥至可供施用之程度,而僅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但被告之行為本質已有助長毒品氾濫及危害社會治安之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自述之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總覽及簡稱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90號卷(偵34090卷)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8號卷(偵15928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77號卷(他4077卷)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7號卷(他857卷) (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偵4464卷)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735號卷(查扣卷)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