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秋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號、111年度偵字第193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111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欣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林欣秋因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其不知情之胞弟提領詐取之款項,並於向其胞弟收取該等款項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特定帳戶,而為洗錢行為,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由詐欺集團無償提供交通及住宿費用5,000元;(二)被告林欣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提供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用該帳戶取得向4位被害人詐得之錢財,原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4罪之犯意,然其進而以一行為著手實施洗錢之行為,詐欺取財各罪與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疑是詐騙所得,仍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已知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4人、受騙金額總計約61萬餘元,受害金額非小;惟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但能力有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洗錢之程度非低,且因此獲有報酬及利益,卻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且雖其認罪,但仍有以被害人自居之意,故認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1萬元,以及由詐欺集團提供交通及住宿費用共約5,000餘元(基於罪疑惟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應以5,000元計算),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提供之帳戶為其胞弟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扣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之其餘款項,均已轉成比特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除上開獲取之1萬5,000元之外,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