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浚暐

賴詠智

黃奕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9日5時46分許,與甲○、丁○○、林彥旭,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甲○、丁○○、林彥旭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丁○○、林彥旭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乙○○、少年A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與乙○○互毆。乙○○持小刀1把反擊,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等人行經現場,戊○○(持有鋁棒1支)、丙○○、乙○○、少年A、少年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甲○、丁○○、林彥旭等人互毆,致甲○受有左側前胸開放性穿刺傷合併氣胸與腹腔積氣、左上眼瞼挫傷併血腫、左手肘與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林彥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至74頁、偵卷第63頁至64頁、警卷第93頁至100頁、警卷第103頁至106頁、偵卷第65頁至6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00001101號函暨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7頁至118頁、第119頁至125頁、第127頁、第171頁、偵卷第119頁、第131頁至165頁),足見被告乙○○、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3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戊○○、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甲○互毆,可見被告3人不思克制情緒,無視他人身體法益,足認其等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乙○○、戊○○更持工具攻擊告訴人,惡性較重大,並徵顯被告等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甚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69頁),堪認其等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並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主文項下沒收之。

㈡至未扣案之小刀1把,雖為被告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該小刀非其所有,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並非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互毆,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共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此部分亦認被告乙○○、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林于湄到庭執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