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淇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善律師
- 被告
- 劉寶琴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0號、111年度偵字第3474、3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寶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沒收。
郭家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淇、劉寶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考量被告劉寶琴已將本案犯罪所得876,000元全數繳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王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故協商後被告2人均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171頁)。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76,000元為被告劉寶琴本案之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已將上開金額全數繳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SAMSUNG手機1隻係被告郭家淇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郭家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郭家淇自陳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