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0號、第2461號、第2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⒈起訴書附表一之「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張○○移至「基地台位於○○○街」欄位;伍○○部分補充詐騙門號為「0000000000」;游月娥移至「基地台位於○○○路或○○○街」欄位。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3金額更正為「100,000」;編號12之詐騙時間更正為「21時45分許」;編號13之詐騙時間刪除「9時許」;編號16中「甥女」更正為「舅舅的女兒」。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所為縱使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查竑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所為縱使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查竑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土』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查竑志、「阿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俾利某詐欺集團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表二所示24位之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雙親、太太與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擔任之角色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24人,犯罪手法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之物品雖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本件所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雖屬犯罪所得,惟本件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朋分該筆詐得之贓款或另得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