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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梁昭銘高郁茹林思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騰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騰坤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騰坤(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1年9月6日已與告訴人李麗娟、李陳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並斟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自陳從事市場攤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麗娟、李陳雪成立和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案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麗娟、李陳雪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憑,告訴人李陳雪並當庭表示其與告訴人李麗娟均已收到賠償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111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交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騰坤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建街與信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李麗娟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陳雪沿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當場發生碰撞,致李麗娟、李陳雪人車倒地,李麗娟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李陳雪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娟、李陳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騰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斟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市場攤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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