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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敬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5、6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受有傷害及被害人林○○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1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理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不得超速與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告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2.惟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5至66、87頁),另被告對於被害人林○○家屬亦有賠償意願,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目前仍在與保險公司商談中,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歷次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6、79、81、83頁);3.被告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4.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 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朱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路1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不得超速與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速限、分向限制及管制號誌而闖越紅燈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速直行,適有黃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丞洋自自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受有致多重性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另黃○則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二肋與左側第二至第七肋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額業顱內出血、右下眼眶骨骨折合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告訴、林○○之子彭○○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家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江○○證述、證人林○○之證述、證人楊○○之證述、證人唐○○之證述、證人胡○○之證述、告訴人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消防局救護紀錄、車藉資料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林○○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5334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死亡及告訴人黃○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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