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唸亭 (原名陳筱雯)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唸亭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陳唸亭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張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可佐,可認本案犯罪事證相當明確,且辯護人亦聲請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金額雖非甚鉅,然考以其於民國109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109年2月起至110年2月間止,因再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經法院因該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有強化法治觀念及自身控制力之必要,爰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58號判決屬實,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司法機關亦非無給予自新機會,今卻猶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從先前之偵、審程序中獲取教訓,顯無因此知所警惕,是以本案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之情,自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買酒(見警卷第11頁),卻不思以正當管道滿足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蔡張帥,並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之處,兼衡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復酌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200元部分,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蔡張帥,此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另透過家人賠償蔡張帥4,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認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足見其犯罪所得已遭澈底剝奪,實質上已達沒收制度阻卻被告因違法行為而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9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