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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駿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進峯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2、55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10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進峯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進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葉瑜泓、被害人李泰宇所受之損失,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之現金,為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已發還與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第80頁),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揭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2號
                                     111年度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述行為:
  ㈠高進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9時55分51秒許(監視器影像時間
    ,下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先將該機車停放在路邊後
    ,即開始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嗣於同日9時56分36秒許,
    發現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由李泰宇管領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
    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將頭部及手部伸入車內以物色財物而著
    手行竊,適為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內收取貨款之李○○發
    現,旋即逃離而不遂。
  ㈡高進峯於111年7月16日15時18分19秒許(監視器影像時間,
    下同)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即七星潭
    柴魚博物館)附近,先將該機車停放在路邊後,即開始尋找
    下手行竊之目標,嗣發現停放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
    由葉○○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認
    有機可乘,遂於同日15時19分39秒許轉動鑰匙開啟機車置物
    箱,並徒手竊取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皮夾1
    只得手,復於同日15時20分58秒許駕駛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進峯之供述及自白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承認其有開啟貨車駕駛座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閃對向來車,所以衣服勾到門把,伊為了將衣服從門把上拿開,所以才開啟車門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證人即告訴人葉○○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貨車駕駛座車門把手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前揭二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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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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