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瑞紅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志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秋松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乙○○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祖父林建成」,二、第2行「111年度」及第8行「母親邱金妹」前均補充「不知情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除影響於候選人之得票數外,且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已使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固未陳明所投票之候選人,然其就如起訴書所載選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難認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祖父林建成、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邱金妹,各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其等戶籍虛偽遷移至如起訴書所載地址,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各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各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於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甲○○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乙○○則無任何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均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甲○○自陳犯罪動機及目的是因隨父親投票、高中畢業、從事模板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支持友人劉豐皇當選、國中畢業、從事木工、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衡以被其等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已對其等犯行有所悔悟反省,是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諭知其等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2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