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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訴人
酉 ○ ○

        G ○ ○

        戊 ○ ○

        F ○ ○

        丙 ○ ○

        丁 ○ ○

        己 ○ ○

        A ○ ○

        B ○ ○

        D ○ ○

        C ○ ○

        乙 ○ ○

        甲 ○ ○

        地 ○ ○

        亥 ○ ○

        天 ○ ○

        壬 ○ ○

        庚 ○ ○

        辛 ○ ○

        申 ○ ○

        丑 ○ ○

        巳 ○ ○

        辰 ○ ○

        癸 ○ ○

        宙○○○

        卯 ○ ○

        寅○○○

        子 ○ ○

        玄 ○ ○

        黃 ○ ○

        E ○ ○

        戌 ○ ○

        午 ○ ○

        未 ○ ○

        宇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O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八O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酉○○、G○○、戊○○、F○○、丙○○、己○○、丁○○、A○○、B○○、D○○、C○○、乙○○、甲○○、地○○、亥○○、天○○、壬○○、庚○○、辛○○、申○○、丑○○、巳○○、辰○○、癸○○、宙○○○、卯○○、寅○○○、子○○、玄○○、黃○○、E○○、戌○○、午○○、未○○及宇○○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酉○○等三十五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午○○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其餘三十四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酉○○等三十五人之共同上訴意旨謂在無效票情形下,因其等未計入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所為對該選區合法行政權之行使未生影響,如予論罪,核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係屬實害犯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除影響於候選人之得票數外,且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已使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三十五人於台灣省新竹縣尖石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將戶籍虛偽遷入該選舉區內,並均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往投票,因係秘密投票,不論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乃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其等牽連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牽連之重罪(妨害投票)部分,其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輕罪(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