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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敬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康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4月18日玉警刑字第1120003678號函暨函附之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及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彭康榮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需撫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包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護照、銀行存摺共7本等物品,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護照及存摺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護照及存摺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欄 主文欄 不予沒收之物 1 王○○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民宿內,竊取該民宿人員王慶鼎保管之新臺幣3萬6000元,及該民宿負責人詹○○之護照、銀行存摺共7本。 1.告訴人王○○於警局之陳述 2.太陽花3D浮雕民宿委託王○○處理民宿失竊案件委託書 3.登記表 4.監視器影像擷圖 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護照、銀行存摺共7本。 2 沈○○ 被告於111年6月1日2時23分許,侵入被害人沈○○位於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元。 1.被害人沈○○於警局之陳述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監視器影像擷圖 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 被告於111年8月12日0時27分許至同日1時59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告訴人彭○○於警局之陳述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機車遭竊現場圖及被告行經路線圖 4.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失竊機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5.車籍查詢資料 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 被告於111年8月12日1時19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攀爬圍牆進入庭院後竊取告訴人陳○○管理之不詳車牌號碼車物新臺幣100元,並開啟客廳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陳○○所有之財神爺1尊(價值不詳)、媽祖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3000元)、香菸2包及發財金(現金新臺幣3000元)。 1.臉書名稱「陳宏」之貼文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彭康榮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財神爺一尊、媽祖項鍊一條、香菸二包及發財金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犯意,於
    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而為附表所列犯罪。
二、案經王慶鼎告訴兼告發、彭成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康榮之陳述。 
  (二)告訴人、告發人王○○之指訴、花蓮縣花蓮市太陽花民宿
        委託王○○處理民宿失竊案件書、登記表、派出所刑案現
        場照片。
  (三)告訴人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機車遭竊現場 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調字第000067號通信調取 
         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被害人沈○○之指陳、刑案現場照片
  (六)被告於111年5月29日、30日、31日之玉○○別莊房間收
        費明細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附表所犯罪名,詳如
    附表所載)。被告於附表所犯各次犯罪,係犯意各別之犯罪
    ,請分論併罰。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犯法條罪名 犯罪所得 被害人 犯罪行為 1 111年6月15日2時29分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花蓮縣○○市○○路00號民宿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護照1本、存摺6至7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王○○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15日2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右址民宿內,趁竊取該民宿人員王○○保管之3萬6000元,及該民宿負責人之護照1本、銀行存摺6至7本。 2 111年6月1日2時23分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現金10000元 沈○○(未告訴)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1日2時22分許,侵入沈○○位於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竊取現金10000元。 3 111年8月12日0時27分許至同日1時5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停車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彭○○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12日0時27分許至同日1時59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111年8月12日1時19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現金50元至100零錢 不詳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12日1時19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翻越圍牆後由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竊取現金50至100元之零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