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胡勇安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刪除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戴埕圮告訴及」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接續執行拘役、罰金刑完畢後,於同年9月17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戴埕圮自行尋獲領回,惟迄未返還其所竊之金門高粱酒,亦未賠償被害人陳偲仟之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被害人陳偲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戴埕圮自行尋獲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37806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