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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群冠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第32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證據名稱「被告吳清群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群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本件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身上未有足夠現金支付車資,卻仍搭乘告訴人姚金龍、陳清海之計程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彌補其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獲利程度、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均相同,及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利益5,395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利益1,0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間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放火)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4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8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
    ,明知身上並無足夠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姚
    金龍佯稱:目前身上沒有錢,請姚金龍載運其至花蓮縣○○鄉
    ○○○街0號向友人借取車資云云,致使姚金龍陷於錯誤,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吳群冠上路。嗣於同
    日17時30分許抵達花蓮縣○○鄉○○○街0號時,吳群冠之友人拒
    絕替吳群冠給付車資,姚金龍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計
    吳群冠詐得免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395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5月3日1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前,明
    知身上並無足夠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陳清海
    佯稱:請陳清海載運其至花蓮縣○○鄉○○街00號云云,致使陳
    清海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吳
    群冠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抵達花蓮縣○○鄉○○街00號時
    ,吳群冠始表示無法給付車資,陳清海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計吳群冠詐得免付車資共計1,050元之利益。
二、案經姚金龍、陳清海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鳳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群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姚金龍、陳清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雖表示要請友人「楊榮川」為其支付車資,惟被告於2次乘車前均未與「楊榮川」聯繫,也未得到「楊榮川」允諾代為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金龍、陳清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姚金龍、陳清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姚金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資為5,39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群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指誤
    載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入監執行,
    並陸續執行相關詐欺案群,迄至112年1月24日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與本案均係涉犯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無視
    前案判決所蘊含之教化目的,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6,445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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